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6138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10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扣案之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應適用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商標法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李冠緯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NIKON」商標圖樣之電池商品2件及電池把手商品1件,確為仿冒「NIKON」商標之商品乙情,有鑑定聲明書1份在卷可憑,因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嫌違法行為地及住所、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李冠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日商.尼康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有日商.尼康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聲明書、鑑定聲明書中譯文、經濟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報告、李冠緯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3頁、第27頁,偵卷第21頁、第23至25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仿冒「Nikon」商標圖樣之電池(型號EN-EL15) 個 2 2 仿冒「Nikon」商標圖樣之電池把手(型號MB-D15) 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