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12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1C1房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居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鼻管1支。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因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是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24條所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修正尚未公告施行之同條第24條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號刑事提案裁定肯定說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正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5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6日雲檢原倫109撤緩毒偵44字第109901385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雖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條件為「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下列事項: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連續1年內之治療期程,自費至本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依醫師指示完成門診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⑴按時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門診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不得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門診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⑵對於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辦理戒癮醫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4月止,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⑷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⑸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翌日起7日內,應接受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翌日起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完成戒癮治療機構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且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然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5號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而無從代替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醫療處置,亦即被告並未完成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㈢至於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法文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亦即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前提,乃在於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此一要件。然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即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檢察官依法有其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而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就,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即無適用之餘地,其理至為灼然。再者,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故法院自不宜逕依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以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依職權命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而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