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嘉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嘉與張羽瑄為鄰居關係,林俊嘉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2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0時4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康是美斗六店前,見張羽瑄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上路離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乘坐上開機車之後座,張羽瑄要求林俊嘉離去,但林俊嘉仍不理會,復催上開機車油門且催逼張羽瑄將機車騎至雲林縣○○市○○路0號某店前,張羽瑄停車後,再向林俊嘉表示:若不離去,將報警處理等語,林俊嘉竟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拔取張羽瑄上開機車之鑰匙後,逕自下車徒步前往騎乘停放在附近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以此方式使張羽瑄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張羽瑄騎乘機車離開之權利。嗣經張羽瑄報警處理,警方通知林俊嘉到場說明,林俊嘉將其取走之機車鑰匙交付警方扣案(已發還張羽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羽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羽瑄證述在案(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55頁、第56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紙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強行乘坐告訴人機車、催油門、催逼告訴人前行、強行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之行為,致令告訴人無法騎乘機車自由離去現場,顯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行使騎車自由離去之權利,而屬積極施以有形實力而對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為上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以上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權利受妨害之時間非久、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等情節;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再參以被告之刑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拔取之鑰匙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偵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