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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韋仁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蔡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恩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濟生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廠長,本應注意勞工作業環境處於安全狀態,亦知悉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等。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即員工張景雲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在該廠內IF生產區配粉室從事螺桿送料機換線後之清潔工作,於未停止機械運轉下,打開螺桿送料機排料口護罩,並將左手伸入螺桿送料機排料口內清除咖哩粉殘料之際,因無適切之斷電機制或防護誤遭捲夾之設施,致告訴人之左手遭運轉中螺桿送料機之轉軸捲夾,造成其左手食指與中指完全截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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