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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335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育良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銘鱗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燦麟
被告
張珏銘
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正揚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佩軒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被告
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又溍
被告
劉恩齊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佳盈律師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由

一、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1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宣判,惟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俱屬複雜,重要證據之比對與事證判斷上之耗時程度均超出預期,復為詳細製作判決書原本,以求裁判品質之增進,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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