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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孝如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峻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峻毅明知其無資力,先建議徐淑惠購買美金保險,並介紹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予徐淑惠認識,徐淑惠因此有購買美金保險之計畫後,廖峻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Andy Liao」與徐淑惠聯繫,向徐淑惠佯稱:可以用便宜的匯率換到美金云云,使徐淑惠陷於錯誤,同意委由廖峻毅兌換美金1,000元,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200元至廖峻毅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9年11月26日1時13分許,廖峻毅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淑惠聯繫,向徐淑惠謊稱:已由其先行代墊美金保險之費用云云,使徐淑惠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1月27日1時30分許、11月28日9時31分許、12月12日22時52分許,分別匯款3萬3,870元、5萬元、3萬3,190元至廖峻毅之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廖峻毅因此詐得共計14萬5,260元。嗣經富邦保險公司人員提醒徐淑惠業務員不會與客戶有金錢來往,徐淑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峻毅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69、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淑惠(警卷第3至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 份(警卷第7 至14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卷第16至21頁、第25至27頁反面)、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網路轉帳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各1 份(警卷第22至24頁反面、偵卷33至123 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23日富授權益(客)字第1100004232號函1 份(偵卷169 至17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於109年11月22日19時2分許、同年月26日1時13分許向告訴人實行詐術,均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上開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積極彌補本案之過錯。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我去年的確做了很多不該做的事情,我現在也重新開始,希望能夠給我一個機會,讓我重新開始人生,我現在也回來幫家裡的忙,未來希望能夠回到教育單位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爺爺、奶奶;現從事務農,每月收入約8 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告訴人(見本院111年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01頁)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部分詐得之金額為14萬5,26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前引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憑,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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