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原交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卓志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志傑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之小可音樂會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因行車不穩,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嘉農路某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因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志傑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雲林縣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
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竟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亦漠視自身安危,但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現職為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