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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基華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春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春明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街00號小可音樂會館第二包廂唱歌消費,其明知著警察制服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警員李佐元、吳建皇、游岳翰及蔡能瑋等4人,係在場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警方執勤過程,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畜生!」一語辱罵現場警員(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當場逮捕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春明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易字卷)。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員 密錄器光碟1片、錄影對話譯文1份、現場及錄影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4頁、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25頁至第3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尚佳,惟其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辱罵警員,侵害執法人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法治社會應循之法秩序,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辱罵警員後,隨即向警方自承:「我不對,我喝酒我不對。」,有錄影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參,其復供稱事後有向警察道歉等語,足見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其自述未婚亦無子女,現獨居,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並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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