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李佳芬
- 代理人
- 郭羿廷律師
- 代理人
- 郭瓊茹律師
- 代理人
- 張捷安律師
- 被告
- 蘇治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交付審判及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分別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侵越追訴機關之權限,而率然開啟審判程序。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佳芬以被告蘇治芬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2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1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1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稽,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關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附表項次1至3關於李日貴部分,業經臺南高分署檢察長認李日貴已於110年1月1日死亡,該不起訴處分書就有關李日貴部分,即屬無法確定及再議,對李日貴部分亦無製作處分書,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書可參,足見附表項次1至3有關李日貴部分,未經臺南高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審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交付審判之範圍僅限附表項次3部分有關韓國瑜之部分,其餘部分聲請人自不得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108年12月26日,在網紅486先生主持之節目「誰來我家」中,指謫傳述如附表項次3所示不實言論,而認被告言論妨害聲請人配偶韓國瑜之名譽。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固然以被告所言屬言論自由範疇,然所謂「善意評論之合理評論原則」,必須要符合以下四點:即是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事實的陳述,所評論者必須與公共利益有關,所評論之事實及評論所根據必須要隨評論一起公開,最重要者是表達人為評論者,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三)本案所提濁水溪沿岸新建新堤防之事,是因舊堤防年久失修而有潰堤之紀錄,基於民眾陳情及地方鎮長里長等多位民意代表之積極爭取下,耗時多年後完成沿岸防洪堤防之興建工程,是上開工程除聲請人之配偶韓國瑜擔任立法委員,受西螺鎮民委託出面協調,將建議臺灣省政府、經濟部水資源局進行專業評估與防洪疏濬等水利規劃外,亦歷經多名跨黨派之民意代表及民選首長協助爭取而成,實無聲請人父親利用聲請人配偶特權乙事。另該節目主持人486先生於節目50分30秒處即以「…我們的韓國瑜先生喔這個女婿喔靠這個娘家的好像很有勢力喔,很有POWER喔,到底是什麼一回事?」等語作為引言開頭,顯示被告一開始即預設立場,接續發表關於聲請人配偶韓國瑜靠聲請人勢力特權乙事,其動機難認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自非屬善意評論之言論自由範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查上情即認被告所言屬言論自由範疇,即有未當。
(四)綜上,偵查機關對前開所述之重要事實未為調查或斟酌,認事用法有違法律,逕論被告應受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而被告所為已該當誹謗犯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為: 依臺灣省政府函送經濟部水資源局之會勘紀錄(86年12月24日)及會議紀錄(87年4月1日) ,上述工程參與會議之中央級民意代表立法委員,確僅有聲請人配偶韓國瑜一人,且聲請人代理韓國瑜出席會勘在案,則濁水溪沿岸堤防工程既事關公益,依上揭公眾人物之親緣、地緣等具體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既足使人質疑兩者有關而訴諸公評,故被告提出上述質疑或評論,難謂有何真實惡意,不應以刑事誹謗罪相繩。
(二)臺南高分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除重申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又略以:
⒈聲請人之配偶韓國瑜於109年1月11日為中國國民黨提名之總統候選人,且為第二、三、四屆之立法委員,故其過往之行事與操守乃屬攸關公益之重大事項迨無疑義。
⒉再依卷附資料顯示,韓國瑜曾以立法委員身分行文臺灣省政府、經濟部水資源局關心濁水溪沿岸設置砂石洗選場用地取得及濁水溪沿岸之堤防新建工程,並出席參與會議及由聲請人以「立法委員韓國瑜」代理人身分參與會勘。而韓國瑜岳父李日貴又係大通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準此,韓國瑜或聲請人是否應就上開「濁水溪沿岸設置砂石洗選場用地取得及濁水溪沿岸之堤防新建工程」利益迴避,乃屬攸關大眾公益之事項,被告於韓國瑜參選總統期間,接受網紅486先生主持節目採訪予以評論即屬其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謂有何誹謗之故意。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但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申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是以,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該規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且表意人評論之用字遣詞縱屬尖酸刻薄,足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甚至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⒉韓國瑜曾任第二、三、四屆之立法委員,並於107年11月24日當選高雄市市長,嗣於109年間經中國國民黨提名為總統候選人,足見其獲有相當程度之民意支持,且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同時也是三軍統帥,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憲法第35、36、48條規定參照),故其個人與家庭成員之舉止在社會上均動見觀瞻,則討論其個人或家庭成員之品德操守或歷來素行,屬與公共利益有重大相關,而非僅是私德範疇,而屬「可受公評之事」。
⒊韓國瑜岳父即聲請人之父親李日貴曾為大通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函文(他卷第48頁正反面)附卷可考,又依臺灣省政府函送經濟部水資源局「雲林縣舊西螺大橋處堤防新建及防汛道路改善一案」之會勘紀錄(他卷第26、29、30、61、63頁),及「研商濁水溪沿岸設置砂石洗選場用地取得困難問題」會議記錄(他卷第27、30頁背面),內容載以「經濟部水資源局依據韓立法委員國瑜87年3月7日信函辦理」,並於上開會議紀錄上親自簽名等情,可知韓國瑜確以立法委員身分行文臺灣省政府、經濟部水資源局,關切濁水溪沿岸設置砂石洗選場用地取得及濁水溪沿岸之堤防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聲請人曾以「立法委員韓國瑜」代理人身分參與會勘等情,則韓國瑜何以發信至經濟部水資源局主動關心本案工程,期間亦由聲請人代表出席會議,攸關韓國瑜是否就上開工程利益迴避,而涉及當時總統候選人歷來素行之檢視,亦為我國選民相當關心之議題,牽動選民投票意向。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若限定表達者必須在陳述前詳盡調查,確信未罹於法律責任後始得為之,則此寒蟬效應勢將降低一般大眾公開發表意見評論之機會。準此,本案被告在韓國瑜參選總統期間,接受網紅486先生主持節目採訪予以評論,其所評論之公共工程興建一事,既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權益有關,且被告依聲請人、李日貴與韓國瑜親屬關係密切,依此認為韓國瑜與本案工程之關連實啟人疑竇,因就附表項次3所載具體事件提出質疑,其評論之立基事件並非憑空虛捏而來,則被告於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為言論為非憑空杜撰,縱使被告指摘此事形容詞較為負面,造成韓國瑜之不快,難據此認定被告係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韓國瑜之故意,故被告為項次3所為之言論,尚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應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不足。至該節目主持人開場發表令聲請人之配偶韓國瑜不悅之引言,此部分言論既非被告所言,無從藉此認定被告於節目中發表附表項次3言論之關連性,無礙本院對於前述議題與公共利益關係密切之認定,難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結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完足且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詳述理由,經核於法無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次 時間 內容 指摘對象 1 00:10-00:20 所以她們(李日貴)家賺的錢就是濁水溪盜採砂石所賺的錢。 李日貴 2 00:33-00:53 她(李佳芬)爸爸就是他會漂白,漂白做個縣議員,由黑漂白(李日貴)為了漂白參選縣議員,將盜採砂石賺的錢用來選舉,難免當然會買票。 李日貴 3 01:01-02:11 韓國瑜當時做立法委員,他就去關說,為了要在這裡設砂石場,竟然好大的特權,可以叫當時的水利局做一條新的堤防,因為堤防再過去就是他(李日貴)盜採砂石,他的地盤在那裡。 他(李日貴)能有那麼大的特權,就是因為有韓國瑜在當立法委員。 李日貴 韓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