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3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蔡清良
- 選任辯護人
-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各壹臺,准予暫行發還蔡清良,並由其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清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扣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各1臺,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檢送清理前揭車輛上廢棄物之處置計畫書,復經雲林縣環保局備查在案,被告亦已辦理清理完畢,前揭車輛應無留存之必要;又前揭車輛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僅靠行登記在嘉裕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為實際所有人,且係被告維持生計所需,而前揭車輛目前在斗六拖吊保管場,每日需由被告支付新台幣600元之保管費用,所耗費之保管費用相關可觀,爰請求法院撤銷扣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准予發還前揭車輛或暫行發還前揭車輛,責付被告保管等語(註:聲請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於繳納一定擔保金後撤銷扣押)。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法院既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亦難任意指摘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涉嫌基於違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違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警於108年12月17日當場查獲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靠行服務契約書、現場照片(見雲警南偵字第1081001658卷第57至61頁、第67至101頁、第123、127頁;雲檢109年度偵字第184卷《下稱偵卷》第151頁)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0號案件審理中。
㈡參酌前揭靠行服務契約書所載,以及證人康裕昭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不是嘉裕公司所有,是蔡清良購買後靠行的等語(偵卷第136、137頁),堪認聲請人為前揭車輛實際所有人。經本院考量扣案之前揭車輛,乃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工具,固有留存必要,惟聲請人已依其所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前揭車輛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雲林縣環保局110年7月5日、10月13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拖吊保管場資訊(本院卷第41至52頁)附卷可參,且車輛若長期未定期保養維護及發動駕駛,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有損扣押物之價值,衡諸審判之需要、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之目的、扣押物之性質及扣押物實際所有人之權益等情,認尚非不得將上開車輛暫行發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暫行發還前揭車輛給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以保全扣押物之價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