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8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劉繼蔚律師
- 被告
- 沈登南
林煒竣
上列聲明異議人為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8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民國110年11月22日之庭期乃準備程序,並非審理期日,故對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為訊問被告沈登南、林煒竣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準備程序所得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以貫徹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準備程序應行處理之事項,以為審判期日而作準備。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後,經由起訴及答辯意旨之提出,而使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浮現,此時再加以整理,當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故於第3 款規定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之整理。於審判實務上,此項事實上重要爭點之整理,由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後,斟酌案內已存在之供述事實為彙整;或先由控、辯雙方各自提出,再由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訊問雙方意見後,逐一過濾,俾異中求同;最後整理出準備程序筆錄所常見之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俾憑決定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故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使審判程序能密集、順暢,於準備程序釐清案情或整理爭點時,難免會訊問有關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或其他相關事項,只要未侵害審判程序之核心即直接調查證據程序,或於審判程序時重新履踐相關程序,不以準備程序時所為過剩之調查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主要證據,即不能遽指其所踐行之準備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為釐清案情或整理爭點,而訊問被告此一證據調查之方式不得一概指為違法,只要未侵害審判程序之核心即直接調查證據程序,或於審判程序時重新履踐相關程序,不以準備程序時所為過剩之調查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主要證據,即不能遽指其所踐行之準備程序違法。是以,於符合上開情況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釐清案情或整理爭點,於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或其他相關事項,尚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之可言。再者,本案受命法官原擬於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為整理本案爭點,而欲訊問有關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然因聲明異議人就上開事項聲明異議,受命法官因而未實際訊問被告2人任何有關被訴之犯罪事實,並改訂110年12月23日續行準備程序,亦即受命法官尚未訊問被告2人被訴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程序,是後續仍應由受命法官依法續行準備程序。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所為之裁定,係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同法第404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