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1號
- 自訴人
- 蘇于凱
- 被告
- 駿灃建設有限公司
楊昆霖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蘇于凱以被告駿灃建設有限公司、楊昆霖涉犯竊佔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其亦不具律師資格,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