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梁智賢、陳雅琪、張恂嘉
- 當事人彭宥明、詹許畍、陳姿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明 詹許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陳姿妤 住○○市○○區○○里○○路00號0樓 楊智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21號、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己○○於民國109年2至3月初某日,加入由田恩揚(綽 號「胖胖」)、吳建勳(微信代號「紅心A」)、陳建明( 微信代號「阿兜」等)、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蜂哥」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己○○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已另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均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負責依指示拿取被害人金融機關存摺、金融卡及現金等物,並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約定丁○○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0元報酬,己○○可因此獲得以收取款項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 。丙○○知悉己○○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不法事業,仍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約莫同年5月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方式係依己○○要求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二、丁○○、己○○、丙○○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與吳建勳、陳建明 、綽號「蜂哥」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其他成員,於109年5月3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有手機帳單未繳 ,又涉及洗錢防制法,需提供名下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並繳交公正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6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放置在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73巷某招牌底下,由己○○駕駛丙○○所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桃園市南下雲林縣後,己○○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73巷,並下車收取前揭帳戶資 料及提領附表編號1、2之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再致電乙○○ 要求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己○○於附表一 編號4、7至23所示時、地,丁○○於附表一編號5、6、24、25 所示時、地,己○○要求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提款 (詳如附表所示)。迄提款完畢後,丙○○將提領款項交予己 ○○,該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向己○○、丁○○收取各該款項,層 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丁○○並因此獲得3,000 元報酬。 三、嗣警乃於109年6月17日23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查獲己○○、丙○○,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1部(已發還)、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4支及存摺1本。 四、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記載「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之 指示,分別於(一)同日16時許,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放置在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73巷某招牌底下,……戊帳戶遭提 領金額共計13萬元(提領戊帳戶金額之車手不明)。㈡乙○○ 另於109年5月8日12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光明路與明德路 口,將120萬元置於塑膠水桶下後;於109年5月15日13時10 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明德路與中正南路2段路口,將75萬 元置於白色太空包內後,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款項。」檢察官當庭說明:上開部分非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沒有起訴本案被告,只是說明告訴人乙○○被害的狀況等語(本院卷 一第299至300頁),是以,不明車手提領戊帳戶部分、告訴人乙○○另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5日將現金包裹依詐欺 集團指示地點放置,由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拿取等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是以 ,本案關於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後 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及本院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在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然於被告丙○○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依下述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306頁、第434頁,本院卷二第61頁、第62頁、第353頁、第3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丙○○ 所涉組織犯罪之部分,如前所述)。 ㈢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丁○○、己○○、丙○○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421號卷第67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413頁至第416頁,聲羈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40頁,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08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88頁、第99頁、第97頁、第351頁至第376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4421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263頁至第265頁,聲羈卷第32頁至第36頁,本院卷一第341 頁至第359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 、第61頁至第88頁、第351頁至第376頁)、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21號卷第235頁至第239頁)相符,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50號搜索票3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109年6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6份(偵字第4421號卷第125頁、第145頁、第153頁)、乙帳戶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甲帳戶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丙帳戶即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丁帳號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65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5紙(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67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5紙(偵字第6981號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乙○○遭詐欺 案之提款地點、金額一覽表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105頁至第137頁)、提領款項一覽表1份(偵字第4421號卷 第417頁至第4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39頁至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29頁、第37頁)、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141頁至第143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8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0張(偵字第4421號卷第207頁至第22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1份(偵字第4421號卷第465頁至第473頁)、被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第4421號卷第483頁)、行車路線明細表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 數第99頁至第101頁)、觀月商務休閒旅館住宿旅客名單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10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乙○○詐欺案件偵查報告書(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 第5頁至第2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 日元銀字第1100010452號函及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08頁)、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23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700號函及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41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957號函及檢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本院卷一第445頁至第447頁)等件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己○○、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採。 二、被告丁○○坦承拿取告訴人乙○○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5、6、24 、2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24、25所示金額後交付詐欺集團,及獲取3千元報酬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騙人,他們告訴我是暴力討債的錢,109年5月6日領告訴人的錢覺得怪 怪的,之後我遭嘉義朴子分局偵辦,後來是配合警方查緝上游才去領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109年2至3月初某日,加入由田恩揚與吳建勳(微 信代號「紅心A」)及陳建明(微信代號「阿兜」等)一起 從事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或現金、持金融卡提款,而後將款項交付吳建勳或陳建明之工作,嗣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 ,遭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將其所有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放置在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73巷某招牌底下,由被告己○○拿取後,被告丁 ○○於109年5月6日持甲帳戶、乙帳戶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 時、地,於109年5月21日持丁帳戶、乙帳戶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24、25所示金額後交付詐欺集團,及獲取3千元報酬等事實,均經被告丁○○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或不爭執在卷(偵字第4421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第259頁至第261頁,聲羈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35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88頁、第351頁至第376頁),核與證人田恩揚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偵字第4421號卷第101頁 至第103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58頁、聲羈卷第44頁至第47頁)相符,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遭詐欺之情節明確(偵字第4421號卷 第235頁至第239頁),且有乙帳戶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甲帳戶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丙帳戶即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丁帳號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65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5紙(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67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5紙(偵字第6981號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乙○○遭詐欺 案之提款地點、金額一覽表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105頁至第137頁)、提領款項一覽表1份(偵字第4421號卷 第417頁至第4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39頁至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29頁、第37頁)、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141頁至第143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8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0張(偵字第4421號卷第207頁至第22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1份(偵字第4421號卷第465頁至第473頁)、被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第4421號卷第483頁)、行車路線明細表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 數第99頁至第101頁)、觀月商務休閒旅館住宿旅客名單1份(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第10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乙○○詐欺案件偵查報告書(他字第923號卷上方頁數 第5頁至2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 元銀字第1100010452號函及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08頁)、臺灣土 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23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700號函及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本 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41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957號函及檢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本院卷一第445頁至第447頁)等件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丁○○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丁○○於警詢供稱:約於今年2月左右,我與綽號胖胖聊天 時提及有無工作可以介紹,他就推薦我這個號稱高利貸收帳的工作,給我一個綽號為夫子的男子的微信帳號。約今年3 月左右我聯繫綽號夫子的男子詢問工作内容,他就告知我相關收帳事宜,並告訴我這個收帳工作也算是不法工作,到時正式工作時也需要閃躲監視器拍攝或警方查緝。我一開始從事這工作時,都是由綽號紅心A及綽號阿兜告知我時間及地 點去領取牛皮紙袋或盒裝物品,拿到後再交給他們兩個,每日再用無卡存款給我3,000元當報酬。後來4月左右綽號紅心A及綽號阿兜就開始會要我至ATM機台領取款項,我才開始慢慢懷疑這個工作可能有問題,所以後來就沒有再做了。直到今年5月6日綽號阿兜使用微信聯繫我,他說目前沒有業務員並拜託我幫忙工作,加上我已經一陣子沒有工作了,我需要經濟來源,我才又開始從事這工作。但我提領了109年5月6 、21日後就沒有再做了等語。(偵字第4421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⒉被告丁○○再於偵查中供稱:於109年3月初田恩揚介紹我加入 吳建動及陳建明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對方說是高利貸收帳,日薪3,000元,每天只要有任務出門就是領3,000元,不管有無拿到錢,提款卡是陳建明或吳建動拿給我的,也是他們兩個人告訴我到哪裡領錢,我領完錢之後就馬上交給陳建明或吳建動,我知道他們不想承擔風險,我又急缺錢,所以我就來做了,我有懷疑是詐騙來的錢,這種情形一看就知道是詐騙來的,我懷疑後我就休息過一段時間,但是後來他們又來拜託我,所以我又在109年5月6日這一天再去 提領,我5月6日領完之後工作又正常了,所以我又休息一段時間,到21日又去領,在5月6日、21日去領的時候我都知道那是詐騙的錢等語(偵字第4421號卷第259頁至第261頁)。⒊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會加入這個集團,是因為田恩 揚引介我進來的,他們邀我們進去的不是詐騙集圏,他們標題是金融機構收債,一天3,000元,是通知我個人今天要到 何處,我就去何處,到過彰化、雲林、嘉義等,我有可能是拿包,也有可能是去提款,沒有做職前訓練,但是上面的人會告訴我們說,這個是高利貸收帳,畢竟也是違法,要避開警察,後來我覺得收帳為什麼要插人家提款卡,覺得怪怪的,所以做了兩個禮拜就沒有做等語(聲羈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⒋上述足見被告丁○○知悉其所從事之行為係屬非法工作,且該 等工作內容實際上與一般高利貸討債或當鋪收款,會執借據等物收款之情節不同,反與現今盛行之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交款之方式一致,被告丁○○也一度因為對於該集團係從事違 法之財產犯罪行為已心生忌憚,而停止此工作,然於109年5月6日又因缺錢及詐欺集團拜託而為本案犯行。況被告丁○○ 於109年3月間已有拿取來源不明的金錢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財物,均在隱密處所轉交上層集團成員,要避開監視器,防範查緝,並持金融卡提款(詐欺集團支付報酬,要求遠在外地之人搭乘高鐵再轉換計程車等交通工具,相約在因顧慮隱私未設監視器的百貨公司廁所隱密處,只為了絕大多數人都可輕易完成的自ATM提領現款動作),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由其上述2案受指示至特定地點拿取來源不明的本案包裹及 使用來源不明的金融卡提領款項轉付集團上層來歷不明之人,應可知悉並非只是經營當舖或收取高利貸,更與暴力討債無關,反而與現今社會盛行之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贓款方式如出一轍,稍具一般常識之人均能輕易辨識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堪認被告丁○○知悉所應徵加入之集團係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且係擔任取款車手,在組織內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本案已非其第一次犯行,被告丁○○屢次受指示擔任 車手一犯再犯,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其辯稱自己沒有加重詐欺之犯意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依指示取得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贓款,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將贓物、贓款層轉集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收取贓款及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行為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被告丁○○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由其他成員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內有帳戶資料之本 案包裹置於其住處附近,被告己○○依指示前往拿取並提款後 ,交付集團成員,被告丁○○於109年5月6日持甲帳戶、乙帳 戶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地,於109年5月21日持丁帳戶、乙帳戶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24、25示金額後交付詐欺集團,被告丁○○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收取 包裹之集團其他成員亦有互不認識之情形,然其已知所屬集團成員在三人以上,且甲帳戶、乙帳戶、丁帳戶之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應為所屬集團詐欺取財所得,亦在被告丁○○主 觀上所認識之範圍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丁○○在集團成員合 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全部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㈣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 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參照)。被告丁○○提領告訴人乙○○甲帳戶、乙帳戶 、丁帳戶帳戶內款項後,交付集團成員層轉上游不詳集團成員,因而隱匿所屬集團之犯罪所得,使國家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者,切斷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參之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丁○○主觀上已明知其提領犯罪所得交付上游集團成員,具有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不論其意圖隱匿者係為自己、共犯或特定之集團成員,皆應就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丁○○否認被訴一般洗錢犯行,亦不足採信。 ㈤關於被告丁○○辯稱:我109年5月21日提領款項是配合嘉義朴 子分局才去提領詐欺款項,我要領款前有先通知警方,告知警方我要去提款了,警察趕到時已經結束了,之後上手有被警察抓到等語,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覆稱:因被告丁○○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並經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惟未有被告丁○○所稱 「在109年5月21日經詐欺集團通知提領款項時有電話聯絡分局,惟朴子分局從嘉義趕至桃園之時,其已交錢完畢,收錢業者已離開」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12月28 日嘉朴警偵字第110002499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可查(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46頁), 是尚無證據可佐被告丁○○109年5月21日無參與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丁○○縱有供述詐欺集團上游涉案, 僅得作為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丙○○犯行均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 丁○○、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依告訴人乙○○供述,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雖假 冒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對其實施詐欺取財,檢察官主張被告丁○○、己○○、丙○○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詐欺取財犯罪施用詐術類型繁多,諸如誆稱中獎、假裝友人借款、訛稱身分遭冒用、誑稱至親遭綁架等不一而足,被告丁○○、己○○、丙○○固 以其所接觸集團車手人數及包括機房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而知悉集團成員至少在三人以上,但尚難預見集團成員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雖提出 被告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 該案之通訊監察譯文,主張被告己○○對實際實施詐騙告訴人 乙○○之成員所使用手法,應有相當了解,惟本案與該案被害 人並不相同,詐騙手法也未必相同,且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己○○、丙○○對集團成員係以冒 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乙○○實施詐欺取財之方式有所認 識,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被告丁○○、己○○、 丙○○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尚難併論該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己○○、丙○○雖未親自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而 係由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丁○○、己○○、丙○○與參與本 案犯行之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相互利用彼此分工之共同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己○○、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詐騙告訴 人乙○○,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乙○○之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乙○○受詐交付帳戶 金融卡、多次匯款,被告丁○○、己○○、丙○○多次提領之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丁○○、己○○就告訴人乙○○受害部分,上開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上開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告訴人乙○○詐得款項之單一 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丁○○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構成累犯 ,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丁○○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包含其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壢智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9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其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明定,犯第3條之罪(含該條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包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無從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己○○、丙○○就本案擔 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車手收取及提領犯罪所得,被告丁○○、 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包括 被訴一般洗錢罪)(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00頁、第427頁 ),是就被告丁○○、己○○、丙○○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亦 可減輕其刑,然被告丁○○、己○○、丙○○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般洗錢輕罪減刑部分,本院亦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丁○○、己○○貪圖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 被告丙○○未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仍受己○○影響,率 爾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收取告訴人乙○○交出之金融卡,持之提領款項,金融卡及款項均轉交其他 集團上游成員,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造成告訴人乙○○財物 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衡酌被告丁○○、己○○、丙○○就 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己○○、丙○○坦承全部犯行, 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僅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坦承犯行,就其餘被訴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 、己○○、丙○○均未與告訴人乙○○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乙○○,被 告己○○、丙○○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丁○○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 。兼衡本案受害之人雖僅1人,告訴人乙○○因本案所受財產 損害高達共計237萬7,900元(被告丁○○提領金額共計23萬9, 900元,被告丙○○提領金額共計8萬元,被告己○○提領金額共 計205萬8,000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丁○○部分,配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上游涉嫌詐欺案, 業於調查後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被告丁○○有違反著作權法、過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現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己○○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有阿嬤、父母、2個哥哥, 入監前開拖吊車為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丙○○無前 科,素行良好,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之前從事服務業,現在無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為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僅於109年5月5日18 時42分至45分提領共8萬元,且係被告己○○要求所為,而其 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丙○○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 、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丙○○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丙○○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丙○○ 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丙○○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丙○○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被告丁○○自承擔任本案車手收取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丁○ ○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卷內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與本案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己○○、丙○○供承其參與本案犯行未 獲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85、86頁),依卷內資料無從遽認被告己○○、丙○○因本案加重詐欺行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被告丁○○、己○○、丙○○提領告訴人乙○○之款項,已交其他集 團成員轉付集團上層成員,非屬被告丁○○、己○○、丙○○實際 管領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又被告己○○收取、被告丁○○、己○○、丙○○使用之告訴人乙○○ 所有金融卡,已據被告丁○○、己○○交付其他集團成員,且該 等帳戶若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存摺、金融卡已無法再作為犯罪工作,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補發,原物即失其功能,則諭知沒收或追徵,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併予沒收必要。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己○○自109年3月某日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因認被告丁○○、 己○○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即已足。 三、查被告丁○○於109年2至3月間透過暱稱「胖胖」(即田恩揚) 成年人,加入暱稱「胖胖」、「阿兜」、「紅心A」等成年 人所共組3人以上詐欺集團,依指示於109年3月9日拿取被害人陳照子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現金30萬元,並於該日持上開金融卡提領現金共5萬4千元之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88號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8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認定被告丁○○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四、查被告己○○於109年2、3月間某日,透過「蜂哥」,加入暱 稱「蜂哥」、「胖胖」、「阿兜」、「紅心A」等成年人所 共組3人以上詐欺集團,依指示於109年3月27日拿取被害人 陳全明交付之現金、金融卡之犯行,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95、3947號提起公訴,於109年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434號判決,認定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五、而本案係於110年3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9頁),顯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 ,本案被告丁○○、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屬重複 起訴,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該3人以上,以提取受詐術所騙不特定人民交付之財物並與 不詳之電信機房集團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其他成員,於109年5月3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有手機帳單未繳,又涉及洗錢防制法,需提供 名下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並繳交公正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 日16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放置在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73巷某招牌底下,由被告己○○及被告戊○○輪流駕駛被告丙○○所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桃園市南下雲林縣後,被告丙○○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汽車旅館等候,被告己○○則 駕駛上開租賃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73巷 ,由被告己○○下車,被告戊○○接應之方式,收取前揭帳戶資 料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因認被告戊○○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及被告己○○、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案之手機4支及存摺1本、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甲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及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5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5紙、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乙○○遭詐欺案之提款地點、金額一覽表、現場照片等為證。肆、訊據被告戊○○坦承搭乘被告己○○駕駛被告丙○○所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桃園市南下雲林縣後,被告己○○駕駛上開租賃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 73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我那天去雲林是己○○要我陪他去,然後己○○做的事 情我也不清楚,我沒有接應他,是他有停在銀行領錢,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那時候後面有很多車,我就把車開到銀行門口,我都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跟加重詐欺等語。 伍、經查: 一、細繹證人即同案被告己○○關於被告戊○○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之 供述如下: ㈠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109年5月3日我是駕駛RCF-7062 號租用小客車前來的。該車是我女友丙○○去租車租來的。當 日共同前來雲林的有女友丙○○及友人戊○○,並投宿在斗六的 汽車旅館,我來虎尾撿告訴人乙○○丟包之物品(金融卡和存 摺)及提款時,當時車上只有我與友人戊○○前來,過程都是 我開車居多,並由我下車去撿包及提款,友人戊○○則是坐在 一旁陪我前來,途中友人戊○○開車時擦撞到路旁車輛,他有 單獨駕車離開去跟對方處理維修事宜,我則是下車用步行方式去附近ATM提款。友人戊○○也不知道我在做何事。我與「 蜂哥」聯絡時,因為友人戊○○與我同在車上,所以他也知道 我與「蜂哥」聯繫,但是他並不知道「蜂哥」叫我做何事等語(偵字第4421號卷第67頁至第82頁);同被告己○○又於偵 訊時供稱:當天戊○○跟我一起下來,但是他沒有跟我一起做 ,當天是我開車,到後面戊○○有開一下下等語(偵字第4421 號卷第267頁至第269頁);於本院審理證述稱:那時候我依「蜂哥」的指示租車南下去收錢,我跟戊○○說要出去玩,我 有跟戊○○說我要去收錢,沒有說要收什麼錢,「蜂哥」都打 電話跟我聯繫,「蜂哥」跟我說到哪個路口,到了地點我就自己下車拿包裹,拿完包裹我就上車趕快離開,我沒有在車上把牛皮紙袋打開,把裡面的東西倒出來看,戊○○不知道我 跟誰講電話,我講話不會很大聲,戊○○在我副駕睡覺,他也 有吸毒、喝咖啡包,他一吸毒就類似在睡覺的狀態,如果有叫他,他就會醒來,我領完包裹,開車載著戊○○到郵局,這 段路上戊○○還沒醒,我下車領錢,那時可能因為我停在路邊 ,路比較小條,擋到人家,後面的車不會過,有人按喇叭,然後戊○○醒來,他把車子開走,碰面之後是戊○○開車,戊○○ 開車擦撞到別人的車,戊○○先開我的車跟對方處理修車的事 ,然後我自己用走的,然後那天從桃園南下,都是我開,回去也是我開的等語。 ㈡觀諸同案被告己○○上開所述,一致證稱大都自行駕駛、獨力 拿取包裹及提領現款,僅有在同案被告己○○下車提款,車輛 擋到其他車輛通行時,才由被告戊○○開車,而且被告戊○○開 車還擦撞到他人車輛,被告戊○○處理車輛擦撞之事宜時,同 案被告己○○則獨自步行前去提款,尚未查有被告戊○○在車上 擔任把風或接送工作之行為分擔。 二、有關被告戊○○於車上的狀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戊 ○○不知道己○○做的事情,他精神狀況沒有很好,他有在用一 些毒品,所以他神志其實沒有很清楚,我有看過他還是可以開車,很危險,大部分他都坐在後座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己○○所述大致相符,依同案被告己○○在各地點提領的監視器影 像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戊○○在車上擔任把風或接送 工作之行為分擔,則被告戊○○是否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有合理懷疑存在,既無從形成被告戊○○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以被告戊○○與被 告己○○同車等客觀事態,率為不利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綜合上情,被告戊○○既然始終否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除被告戊○○與被告己○○同車之外,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犯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行,而檢察 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戊○○有罪 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甲帳戶 被告己○○於109年5月3日 1.17時21分提領6萬元 2.17時22分提領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虎尾安慶郵局 2 乙帳戶 被告己○○於109年5月3日 17時43分提領3萬元 雲林縣○○鎮○○路0號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3 丙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5月5日 1.18時42分提領2萬元 2.18時43分提領2萬元 3.18時44分提領2萬元 4.18時45分提領2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4 甲帳戶 被告己○○於109年5月5日 1.19時2分提領2萬9,000元 2.19時4分提領6萬元 3.19時5分提領6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平鎮郵局 5 甲帳戶 被告丁○○於109年5月6日 1.0時52分提領6萬元 2.0時53分提領2萬元 3.0時54分提領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之桃園慈文郵局 6 乙帳戶 被告丁○○於109年5月6日 1.0時57分提領2萬元 2.0時57分提領2萬元 3.0時58分提領2萬元 4.0時58分提領2萬元 5.0時59分提領2萬元 6.0時59分提領1萬1,900元 同上 7.1時3分提領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東桃園分行 7 丁帳戶 被告己○○於109年5月6日 1.12時28分提領1萬9,000元 2.12時29分提領5萬元 3.12時30分提領5萬元 4.109年5月7日1時9分提領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8 甲帳戶 被告己○○於109年5月7日 1.1時21分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中壢郵局 於109年5月8日 1.15時7分提領2萬9,000元 2.15時7分提領6萬元 3.15時8分提領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大業郵局 9 乙帳戶 被告己○○於109年5月8日 1.15時24分提領1萬9,000元 2.15時24分提領5萬元 3.15時25分提領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10 丁帳戶 被告己○○於109年5月8日 15時32分提領1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 11 甲帳戶 被告己○○於109年5月9日 1.0時57分提領2萬9,000元 2.0時58分提領6萬元 3.1時提領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中壢郵局 12 乙帳戶 被告己○○於109年5月9日 1.1時4分提領1萬9,000元 2.1時4分提領5萬元 3.1時5分提領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13 丁帳戶 被告己○○於109年5月9日 1時9分提領1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4 乙帳戶 被告己○○於109年5月10日 0時30分提領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15 甲帳戶 被告己○○於109年5月10日 0時31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6 丁帳戶 被告己○○於109年5月10日 0時34分提領7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7 甲帳戶 被告己○○於109年5月11日 1.13時46分提領2萬9,000元 2.13時46分提領6萬元 3.13時47分提領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中壢郵局 18 丁帳戶 被告己○○於109年5月12日 18時18分提領1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19 乙帳戶 被告己○○於109年5月12日 1.18時34分提領1萬9,000元 2.18時35分提領5萬元 3.18時36分提領5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土地銀行南崁分行 20 甲帳戶 被告己○○於109年5月12日 1.19時11分提領2萬9,000元 2.19時12分提領6萬元 3.19時13分提領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茄苳郵局 21 丁帳戶 被告己○○於109年5月13日 1.0時50分提領2萬元 2.0時51分提領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楊梅高榮郵局 22 甲帳戶 被告己○○於109年5月13日 0時47分提領5萬元 同上 23 乙帳戶 被告己○○於109年5月13日 1.0時49分提領2萬元 2.0時49分提領1萬元 同上 24 丁帳戶 被告丁○○於109年5月21日 0時10分提領1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 25 乙帳戶 被告丁○○於109年5月21日 1.0時15分提領2萬元 2.0時16分提領2萬元 3.0時17分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 4.0時20分提領2萬元 5.0時22分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 6.0時23分提領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1支(IPHONE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丙○○ 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19號3-1;本院卷第53頁 2 存摺(合作金庫銀行)1本 丙○○ 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19號3-1;本院卷第53頁 3 電子產品1支(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電子產品1支(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己○○ 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19號3-2;本院卷第55頁 4 電子產品1支(IPHOINE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戊○○ 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19號3-3;本院卷第5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