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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恂嘉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櫳泉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6613號、第7635號、110年度偵字第81號、第747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櫳泉係於民國110年6月1日收受本院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其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同年7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並由上訴人家人簽收,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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