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博忠
- 選任辯護人
- 許坤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博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博忠與林岳璋共同經營清泉灣健康世界有限公司(下稱清泉灣公司),於民國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9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許,林岳璋致電吳博忠就清泉灣公司是否召開股東會而發生爭執,林岳璋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車至吳博忠所承租位在雲林縣○○市○○街00巷00○0號倉庫前,雙方續發生口角爭執,詎吳博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岳璋之頭部,致林岳璋受有右臉及右頸挫傷之傷害。吳博忠於員警在場勸阻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接續以「背狗」、「幹你娘」、「沒人情狗」、「不要臉」、「背骨」、「狗子」(均臺語)等語辱罵林岳璋,而貶低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岳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博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79號偵查卷〈下稱偵2179卷〉第10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岳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91000867號卷〈下稱警867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偵字第10963510320號卷〈下稱警320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2179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證人錢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867卷第19頁至第21頁;警320卷第21頁至第26頁;偵2179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證人廖建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67卷第15頁至第17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867卷第2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9年4月9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1840號函附急診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各1紙(見偵2179卷第25頁至第3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12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1091004722號函附現場圖、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2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59頁至第67頁)、清泉灣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1紙(見警320卷第29頁)在卷可考,復有密錄器光碟1片可佐(光碟附於偵2179卷末之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其自白應屬信實可採。
㈡綜上,被告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接連對告訴人辱罵「背狗」、「幹你娘」、「沒人情狗」、「不要臉」、「背骨」、「狗子」(均臺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公然所為係相類內容之言語,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在公開場合以貶抑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又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清泉灣公司之董事長,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已婚,與配偶育有5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罹患心臟病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