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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許佩如吳昆璋劉彥君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清男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109年度偵字第75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清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清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1年9月5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劉彥君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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