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簡鈺昕
- 被告吳慶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慶文於民國109年6月2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砂石專用車(下稱甲 車),沿雲林縣土庫鎮聯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新聯美70電桿前時,欲右轉進入聯美橋右側橋下引道而右偏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林邱麗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右,吳慶文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並保持適當間距,即貿然右偏行駛,致吳慶文駕駛甲車撞擊林邱麗花騎乘之機車,林邱麗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折多處損傷、脾臟撕裂傷、腦瀰漫性急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5至8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施以緊急剖腹脾臟切除術,仍罹有腦梗塞、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左側肢體偏癱無力,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重傷害。嗣吳慶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林邱麗花之子林志銘代行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慶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林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8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駕照、行 照影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69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8頁、第9頁、第29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欲右轉進入上開引道,而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在同一車道內併行在其右側之林邱麗花騎乘之機車,並與之保持適當間距,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並致林邱麗花受有上揭傷勢,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屬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砂石專用車,竟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而致終生失能、需賴專人照顧,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著實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認罪,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與代行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汽車強制險理賠部分已經代行告訴人領取(見本院卷第103頁),另考 量被告應就本件事故發生負全責,被害人無肇事責任,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受雇於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 、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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