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春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生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5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春生於民國000年間任職合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以駕駛聯結 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年9月17日晚間10時3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234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同一車道之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行駛中低頭撿拾物品而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楷傑所駕駛,並搭載林世文、簡玉萍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後方,致林楷傑受有頭部外傷、左眉表淺 撕裂傷約1公分、胸部挫傷、臀部挫傷及頸部神經及脊髓神經損 傷等傷害;林世文受有左胸部挫傷、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肺挫傷、左側第6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被害人簡玉萍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定有明文。查林世文、 林楷傑、簡玉萍3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依法為有 告訴權之人,告訴人林楷傑於108年2月14日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該調解委員會移請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調解聲請書及移請偵查聲請書各1份在 卷可稽(他卷第7頁、第27頁),是認告訴人林楷傑已提出 合法告訴,惟本件交通事故係造成林世文、林楷傑、簡玉萍3人受傷,且林世文、林楷傑、簡玉萍3人又曾於108年3月12日共同委任蔡秀美至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他卷第8頁),故本件程序爭點應為:林世文、簡玉萍是否於告訴 期間內,已委任代理人蔡秀美向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時,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偵查機關偵查,而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證人蔡秀美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受林楷傑、林世文、簡玉萍3人的委託,因為簡玉萍跟我是親戚,林世 文跟簡玉萍是同居人,他們家所有的保險都是我兒子幫他們處理的,所以他們3個人委任我去調解,可是當時去報到時 ,委員說因為駕駛人交通聯單只有寫林楷傑,我有帶3個人 的身分證給他影印,但他說叫我只登記林楷傑;我每次參加調解時,出席的人都是吳春生跟他的保險員許培祥,我在參與調解過程中,我有跟調解委員表說我代表的是林楷傑、林世文、簡玉萍3人,所以金額才會講到很高等語(本院交易 卷二第65頁、第67頁),核與證人許培祥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受吳春生委託去彰化縣芳苑鄉進行調解,我總共出席2到3次,跟我調解的人是蔡秀美,我知道蔡秀美是代表林世文、林楷傑、簡玉萍3人,蔡秀美有他們3人的委任書,所以當時我們在調解時,金額也是照這3人所受的損害去做 調解,當時調解都沒有成立,主要原因應該是金額太高等語(本院交易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相符,足認證人蔡秀美證稱係代理告訴人林世文、林楷傑、簡玉萍3人向彰化縣芳苑 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進行調解等語,應屬真實可信。 三、又證人即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之秘書柯淑綢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這件都是蔡秀美來調解,我們通常會依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的當事人欄位去判斷聲請人是誰,如果當事人是委任代理人來調解的話,在調解當天我們會要求委任狀,這件委任狀的日期是108年3月12日,代表108年3月12日就是第1次調解的日期等語(本院交易更一卷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委員周貴珠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以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的當事人判斷聲請人,如果聯單上姓名只有1個人,我就會認為只有1個聲請人,車禍案件調解通常是看診斷證明書,不會只針對1個人調,如果只有1個人聲請調解,但他表示是還有其他人受傷,我也會一起調等語(本院交易更一卷第254頁至第255頁)大致相符,而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記載當事人為吳春生、林楷傑2人之情,有該登記聯單附卷可憑(他卷第13頁), 是認證人蔡秀美證稱其受告訴人林世文、林楷傑、簡玉萍3 人委託,向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該委員會僅依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當事人認定聲請人,故僅登記林楷傑為調解聲請人等情,應屬無訛。 四、再查,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因本件調解不成立,而於108年8月15日移請檢察機關偵查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移請偵查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他卷第25頁、第27頁), 雖移請偵查聲請書之聲請人僅有林楷傑,然證人柯淑綢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移請偵查聲請書是我製作的,我記得是移請偵查前1天,他們打電話進來說請我幫他們移送偵查 ,因為當初這件受理的時候只有林楷傑的名字,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也只有林楷傑的名字,所以我叫他帶林楷傑的印章來蓋等語(本院交易更一卷第202頁),核與證人蔡 秀美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證述:這件車禍案件調解不成立,應該是我打電話給調解委員會說要移送偵查的,移請偵查聲請書上面只有林楷傑的名字,是因為調解委員會的人堅持說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上只有林楷傑的名字,所以寫林楷傑就可以,是他們叫我拿林楷傑的張去蓋的等語(本院交易卷二第70頁、第78頁至第79頁)相符,是該調解委員會至此仍僅依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記載,形式上認定本件移請偵查之聲請人。另參酌本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記載調解日期為108年3月12日、6月18日,而108年3月12日告訴人林世文、 林楷傑、簡玉萍3人確實有委任蔡秀美至彰化縣芳苑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有卷附其3人之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8 頁),且調解過程亦就告訴人林世文、林楷傑、簡玉萍3人 之賠償金額調解,已如上所述,嗣調解不成立後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該署檢察官亦以林世文、林楷傑、簡玉萍3人為告訴人寄發傳票及開偵查庭等情,有該署點名單及 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他卷第293頁至297頁),足認告訴人林世文、簡玉萍2人至遲於108年3月12日提出委任狀,委任證 人蔡秀美至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即有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意,且於調解不成立時,該調解委員會係將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全部移請偵查機關處理,經偵查機關受理後,也才會有後續之偵查、起訴作為。 五、綜上,告訴人林世文、林楷傑、簡玉萍3人均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被害人,依法為有告訴權之人,告訴人林楷傑於108年2月14日向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他卷第7頁) ,告訴人林世文、簡玉萍於108年3月12日委任蔡秀美至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他卷第8頁),而視為當日已向 該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故告訴人林世文、林楷傑、簡玉萍3人聲請調解之時間均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嗣本件調解不成立時,經該調解委員會移請檢察機關偵查,應認告訴人林世文、林楷傑、簡玉萍3人均已提出合法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9頁、第89至91頁;本院交易卷一第63至73頁、第265至274頁;本院交易卷二第103頁 ;本院交易更一卷第63頁、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楷傑、林世文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95至297頁),並有道路交通現場事故現場圖1紙(他卷第36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他卷第37頁至 第38頁)、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他卷第42頁) 、現場蒐證照片20張(他卷第47頁至第56頁)、告訴人林楷傑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他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305頁)、告訴人林世文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急診病歷、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心智衡鑑報告各1份(他卷第67頁至第73頁、 第105頁至第235頁、第307頁至第308頁)、告訴人簡玉萍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心智衡鑑報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病歷各1份(他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237頁至第291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108 年12月23日明秀(醫)字第1080001309號函1紙 (他卷第3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3月26日嘉監鑑字第1090000741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交易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6月11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9490132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交易卷 一第95頁至第9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9年6月15日一○九雲基字第1090600026號函暨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1份(本院交易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9年6月24日濱秀(醫)字第1090072號函暨林楷傑病歷資料1份(本院交易卷一第111 頁至第227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9年7月6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1紙(本院交易卷一第229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9年7月9日若瑟事字第1090002674號函1份(本院交易卷一第231頁至第232 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9年8月7日若瑟 事字第1090003193號函1紙(本院交易卷一第293頁)、雲林縣消防局109年8月13日雲消護字第1090010248號函暨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本院交易卷一第297頁至第304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9年8月28 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1紙(本院交易卷一第313頁 )、林世文、簡玉萍、林楷傑於107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就醫紀錄1份(本院交易卷一第379頁至第389頁)、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9年12月10日一○九雲 基字第1091200021號函暨林世文之主治醫師回覆單1份(本 院交易卷一第391頁至第39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5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3917號函1份(南高分院交上易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且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車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A車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佐以被告供承:當時彎腰去撿拾掉落之茶壺等語(他卷第39頁),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車禍事故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吳春生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北上有照明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述彎腰撿拾車內掉落之茶壺),由後追撞前行自大貨車,為肇事原因。林楷傑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3月26日嘉監鑑字第109000074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院交易卷一第39至42頁)1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林世文、簡玉萍、林楷傑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刪除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 之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因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該條規定於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仍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低,則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案被告自陳從事運送貨物駕駛工作,以駕駛營業貨運聯結車為業,且與其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輛等客觀情境一致,足見被告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因一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起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林楷傑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其所受有頸部神經及脊髓神經損傷無法改善,已達到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林世文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第三/四C343,第四/五C45,第五/六C56椎盤破裂、下背神經痛等傷害 ,已達難治之程度;告訴人簡玉萍受有腰椎第五節破裂、外傷性頸部神經及脊髓損傷、第六頸椎神經脊髓損傷、下背神經痛、頸部神經損傷及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已達難治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89號、29年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林楷傑部分: 參酌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9年6月24日濱秀(醫)字第1090072號函所載:「經查林楷傑之X光及神經傳導,其傷勢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屬輕微,依其X光、神 經傳導、CT及MRI判定,均近乎正常可接受範圍」等語(本 院交易卷一第111頁),堪認告訴人林楷傑所受傷勢,與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害要件,尚不相符,難認屬重傷害。 ㈡告訴人林世文部分: 告訴人林世文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執行(全身)電腦斷層檢查及治療,期間僅診斷出告訴人林世文受有左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勢,並無關於頸椎、脊椎或脊髓損傷之報告及描述等情,此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函文,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以一○九雲基字第1090600026、1091200021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醫師回覆單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313頁、第391頁至第393頁)。雖告訴人林世文於107年10月16日再因外傷性頸椎脊髓 損傷、第三/四C343,第四/五C45,第五/六C56椎盤破裂、 下背神經痛等病症赴秀傳醫院住院治療至同月30日出院。惟本案車禍有否造成告訴人林世文之頭、頸椎受傷,上開傷勢是否會影響告訴人林世文之將來勞動能力等情,經本院民事庭將告訴人林世文所提供之全部就醫資料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為鑑定,經該醫院函覆稱:「(林世文)⒈頭部外傷部分:受傷時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僅有微量出血,後續追蹤之電腦斷層及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亦未見遺留之明顯傷害或腦萎縮情形,因此車禍有造成頭部外傷及極微量顱內出血為事實,但依影像及病歷記載之神經學功能,應不致因此影響將來勞動能力。⒉頸椎部分: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可見第3至6節椎管狹窄及椎間盤突出,但並未見外傷造成之訊號變化,如椎間盤或脊髓水腫,故其與車禍之因果關係難以認定,亦有可能是先行之退化變化,因車禍而加重症狀。根據術後之病歷記載,肌力滿分,感覺功能無異常,故應不影響將來勞動能力」等語,此有臺大雲林分院110年5月26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100003917號函在卷(南高分院交上易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可考。是由上開醫院回覆之資料以觀,告訴人林世文雖經秀傳醫院診斷罹有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第三/四C343,第四/五C45,第 五/六C56椎盤破裂、下背神經痛等情,但並無證據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堪認告訴人林世文所受傷勢,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害要件,尚不相符,非屬重傷害。 ㈢告訴人簡玉萍部分: 告訴人簡玉萍雖經秀傳醫院診斷有腰椎第五節破裂、外傷性頸部神經及脊髓損傷、第六頸椎神經脊髓損傷、下背神經痛、頸部神經損傷及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惟查,告訴人簡玉萍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若瑟醫院(急診)、彰濱秀傳醫院等醫療院所執行(頸部)電腦斷層檢查及治療,期間僅診斷出告訴人簡玉萍受有後腦杓10*10公分血腫內含8*1公分撕裂傷 等傷勢,並無關於外傷性頸椎脊損傷之報告及描述等情,此有若瑟醫院急診病歷單及若瑟事字第1090002674號回覆本院函文、彰濱秀傳醫院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回覆本院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交易卷一第229頁、第231至第232頁、第313頁)。而就本案車禍有否造成告訴人簡玉萍之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腰及頸椎受傷,及上開傷勢是否會影響告訴人簡玉萍將來之勞動能力等情,經本院民事庭將告訴人簡玉萍所提供之全部就醫資料囑託臺大雲林分院為鑑定,經該醫院函覆稱:「(簡玉萍)①頭部外傷部分,受傷時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僅有微量蜘蛛膜下腔出血,並有頭皮撕裂傷,故頭部外傷可認定為車禍造成,但因出血轉微,病歷記載無神經功能缺損,故應不至影響未來之勞動能力。②頸椎部分,急診及住院病歷均無頸部疼痛、手之症狀,唯有出院後(107年9月28日及107年10月2日),仍記載正常,至107年11月5日始有上肢症狀之陳述,估其與車禍之因果關係難以認定。其頸椎核磁共振檢查(107年11月5日),並無發現有神經壓迫情形,故應不致影響勞動能力。③腰椎部分,急診及住院病歷均無腰部疼痛之症狀,108年1月7日之門診開 始有下背痛之主訴,故其與車禍之因果關係難以認定。門診腰椎X光檢查並無骨折或外傷之證據(報告亦為正常),故應不至影響將來之勞動能力」等語,此有台大雲林分院110 年5月26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100003917號函在卷可憑(南高 分院交上易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是由上開醫院之病情查復資料以觀,告訴人簡玉萍雖經秀傳醫院診斷有腰椎第5節 破裂、外傷性頸部神經及脊髓損傷、下背神經痛、頸部神經損傷及脊髓神經損傷等病症,但並無證據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堪認告訴人簡玉萍所受傷勢,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害要件不符,而非屬重傷害。 ㈣綜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變更之起訴法條(本院交易更一卷第62頁、第248頁),並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 給予被告程序之保障,本院自得據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他卷第42頁),合乎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猶應注意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同一車道之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世文、簡玉萍、林楷傑3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 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但因雙方因賠償金額有相當之落差,而無調解共識,至今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現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林世文、簡玉萍到庭陳述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