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信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賴信雄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間,在雲林縣斗南鎮光華路上之金鑽會館KTV內飲用啤酒若 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開處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超商買煙後,復接續上 開犯意,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開處所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光華路與正福路 口時,因闖紅燈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 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購物後自超商騎乘機車上路部分,尚有未洽,然該部分與已聲請之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係酒駕初犯且遭員警攔查而幸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實質損害,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肄業」),職業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