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交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88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林靖為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斗南金鑽會館飲用啤酒6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因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檢後發現其酒氣濃厚,於同日23時1 分許,對林靖為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靖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㈦、刑案現場照片3 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於偵查中自陳職業為送貨司機、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