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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六秩字第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温文昌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徐洺豐

張文耀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3 月23日雲警南偵字第11000041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洺豐、張文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洺豐、張文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 年3 月15日21時19分。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段00號(我來歌友會)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磚塊2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徐洺豐、張文耀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移送機關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 幀。

㈢證人黃燕玲於警詢之陳述。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所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蓋該器械在客觀上本具有殺傷力,逾越通常目的及範疇之使用,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經查,被移送人徐洺豐、張文耀等手持之磚塊屬堅硬物品,與人體或物品碰撞,將使人體或物品受損,自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核被移送人徐洺豐、張文耀所為,係違反本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自應依該條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徐洺豐、張文耀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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