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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張文俊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林志明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18時40分許,前往廖學賢所經營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良品娃娃機店」內,趁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消毒酒精1 瓶,得手後隨即離去。經廖學賢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在林志明住處扣得酒精1 瓶,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學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㈣、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1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竊盜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手握壓力式消毒酒精1 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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