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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麗竹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DINH NAM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1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DINH NAM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DINH NAM(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南)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樓廠區工作時,見其同事TRAN VAN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勝)掛在工作區牆上之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包包內現金新臺幣3萬3,7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萬7,000元,應予更正)得手。嗣TRAN VAN THANG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警方通知NGUYEN DINH NAM到場詢問而查悉上情(3萬3,700元已返還TRAN VAN THANG)。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INH NAM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TRAN VAN THANG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被害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各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現金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可憑,是被告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再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足認素行尚可;並參以被告自陳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現金已返還被害人,足見具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已全數返還,業如前述,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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