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光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光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光德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豐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 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即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示情形以外,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 。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此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乃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874號(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豐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賠償義務,該案於108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其緩刑期 滿日期為110年11月11日,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等情,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原判決命受刑人向告訴人依附表之內容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之 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係有支付能力故意不給付、藉故推諉拖延時間等,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其一時無法賠償,即逕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聲請人一開始聲請時所提出之110年度 執聲字第531號卷內,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外,並 無其他資料可供本院詳細斟酌判斷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有推諉拖延、無故遲誤支付賠償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本院仍須依職權另為調查,始得認定聲請是否有理由,並認在決定是否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前,應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為保障其聽審權,乃立即於110年10月18日、10月26日分別傳喚受刑人到庭,而受 刑人於110年10月18日臨時請假未到,復於本院110年10月26日訊問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工作不順利,連基本生活都過不下去,我還有另外的案子有跟被害人調解,每月要還她錢,本件我會自行跟對方協調,請法院再給我一些時間等語,嗣經本院二度次電詢受刑人,受刑人原先表示已經與對方協調先付2萬元,但因為還有其他案子,需要一週後再答覆,後 來則表示沒有還錢,另案的罰金也付不出來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查,因受刑人遲遲未給明確之答覆,致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及為相關調查後,為本件裁定之時,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原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黃光德應給付豐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捌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司小調字第971號給付貨款之伍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零玖元,給付方式為:於108年9月11日給付肆萬元整,另於108年11月11日給付肆萬元整,餘額陸萬貳仟捌佰零玖元,自108年12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額清償為止,並匯入告訴人豐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