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AM VAN NGAN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VAN NGAN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AM VAN NGAN(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間某日傍晚(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向綽號「阿日」之越南籍友人(已返回越南,為車主李薇水之親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遺失,下稱本案機車),至雲林縣○○鎮○○00號旁道路,持他人(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吳家賓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騎車離去,並懸掛在本案機車上。嗣因吳家賓發覺上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PHAM VAN NGAN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家賓、證人李薇水、朱勝宏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SA25GA-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㈣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員工外出申請單6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2張。
㈤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服務站110年3月16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108155565號函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辯護人、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協議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扳手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又被告竊得之車牌1面,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依上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非鉅,所竊得之上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為外籍勞工,工作許可期間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有上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可憑,足見其有正當工作,若於緩刑期滿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