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東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東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1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東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蔣東源自民國109 年10月起,經謝醴洋聘僱,而任職於民昇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昇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街00 號),擔任業務司機,從事送瓦斯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蔣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11月11日晚間9 時28分許,至民昇公司之客戶即址設雲林縣○○市○○路0 號之1 之「品香日式居酒屋」,收 取貨款新臺幣(下同)5,130元後,旋將該筆款項挪作己用 ,持以償還自己之車輛貸款,而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蔣東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61、6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醴洋證述之內容(偵卷第13至15、55、56頁)相符,並有品香日式居酒屋之月結帳單及刑案照片(偵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藉職務之便,侵占應歸屬於民昇公司之金錢5,130 元,造成民昇公司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尚未歸還所侵吞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但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與岳母、妻子及小孩同住,現在以從事貨車司機為業,每月收入約3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8 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緩刑未被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於期滿後未經撤銷,則其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同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因有繳交車輛貸款之需求,需款孔急,利令智昏,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可認被告係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坦然面對過錯之主觀心態,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付出相當之代價,應可收警惕之效;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如果可以的話,就再給被告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4頁),並未反對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罪所侵吞之犯罪所得5,130元,據被告之說法,均由 其拿去繳納車貸(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迄今仍未將該筆金錢歸還給告訴人一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未據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5,13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