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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蕭孝如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郁
被告
吳忠威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告
林土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號、第27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郁】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黑色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西瓜刀貳把、鋁製棒球棒壹支、未張貼之A3尺寸標語紙張玖拾伍張,均沒收之。

【吳忠威】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土園】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文郁、林土園、吳忠威(吳文郁、林土園、吳忠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丁龍泉之弟丁聰明所起之互助會倒會,丁聰明因而積欠吳忠威會款乙節,遂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2時許,至雲林縣臺西鄉民權路(詳細地址詳卷)丁龍泉住處,要求丁聰明出面償還債務,然該處僅有丁龍泉夫妻居住,丁聰明已不知去向。吳文郁、林土園、吳忠威為迫使丁龍泉催促丁聰明出面解決債務,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文郁指使林土園、吳忠威於108年9月22日20時25分許,至丁龍泉上址住處,將上有「奸巧、無恥、會錢及組仔錢捲款而逃,垃圾人出來面對,英年早逝,父母沒面子」、「會錢及組仔錢捲款而逃,趕快出來面對,垃圾」等文字之白布條懸掛在丁龍泉上址住處外,令丁龍泉難堪、心理受壓迫,而以此方式脅迫丁龍泉。復吳文郁、林土園、吳忠威接續上開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土園、吳忠威依吳文郁之指示,於109年9月24日12時許,至丁龍泉上址住處外燃放鞭炮、撒冥紙、丟臭雞蛋,又於108年10月3日12時46分許,至丁龍泉上址住處外撒冥紙,共同接續以上開脅迫方式,欲迫使丁龍泉行催促丁聰明出面解決債務之無義務之事,但因丁龍泉無力處理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文郁、林土園及吳忠威之自白及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詩婷、趙瑞和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龍泉之證述、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399 、400 、401 、402 、403 、404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518 、519 、520 、521 、522 、52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85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文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土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瑞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互助會名冊、扣案之蘋果廠牌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不詳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未張貼之A3尺寸標語紙張95張。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吳文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2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吳文郁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3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吳文郁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被告吳文郁及吳忠威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另扣案之蘋果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11,500元現金、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與支票2份,固為被告吳文郁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3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空白本票28張、鋁製球棒2支、摺疊刀1支,固為被告吳忠威所有;扣案之空白本票1本、武平臻委任書、戶籍謄本、杜慕華委任書、民事裁定書各1件,固為被告林土園所有,然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11,800元現金,並非本案被告3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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