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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恂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瑋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96號、110年度偵字第662號、第1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裁判槍壹枝、黑色玩具長槍壹枝(槍身標記號碼Z○○○○○○○○○○○號)均沒收。

事實

一、丁○○(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在甲○○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彩越會館KTV飲酒消費,因故心生不滿,竟取出不具殺傷力之裁判槍,對空鳴槍1發,發出巨大聲響,而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恐嚇舉動,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前與丙○○之友人因細故糾紛,於109年9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持其所有外型與真槍極為相似之玩具長槍1枝(槍身標記號碼Z00000000000號)作勢恫嚇尋找丙○○,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適丙○○外出送貨,經其雇主電話告知上情,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11月9日上午8時39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街0號搜索,扣得黑色玩具長槍2枝,丁○○並於110年1月1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將裁判槍1枝取出繳交給警方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坦承犯行(警卷第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他卷二第301頁至第304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第136頁、第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孔兆祥、李柏億、程鵬澐於警詢、偵訊、證人陳姿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89頁至第103頁、第141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4頁、第277頁至第280頁、第291頁至第293頁,他卷一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他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7頁至第289頁),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一隊偵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偵查報告、證人程鵬澐、李柏億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彩越會館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95頁至第313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3頁,他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119頁、第4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坦承犯行(警卷第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他卷二第301頁至第304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第136頁、第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孔兆祥、李柏億、廖允昊、黃勝仁、張文賓、廖國淮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89頁至第103頁、第155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33頁、第255頁至第269頁、第285頁至第287頁,他卷一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5頁,他卷二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21頁至第330頁、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49頁至第350頁),此外,並有與被告臉書通話紀錄截圖1張、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1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廖允昊、黃勝仁、張文賓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327頁至第333頁、第335頁,他卷一第51頁、第257頁、第369頁、第4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持裁判槍1枝、事實一㈡所持玩具長槍1枝,該等槍枝之外觀整體,與一般槍枝極為相似,有該等槍枝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字第662號卷第158頁),一般無槍枝相關之專業者,自無從期待可於短時間內得以辨認槍枝之真偽,被害人甲○○、丙○○在無法辨別槍枝真偽情況下,因被告亮槍、對空鳴槍等舉止而心生畏懼,亦屬事理之常,不因該槍是否玩具槍而有不同感覺。被告之行為,均已為被害人聽聞、知悉,足令人生其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惡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僅因紛爭細故,即持裁判槍、玩具長槍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等身心承受諸多壓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此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佐,被害人丙○○則表示無庸調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務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數十萬元,有恆產、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於本院警詢、準備程序時明白供稱係手持其所有扣案之裁判槍1枝對被害人甲○○威嚇,手持其所有扣案黑色玩具長槍1枝(槍身標記號碼Z00000000000號)至果菜市場出示威嚇,堪認扣案裁判槍1枝、黑色玩具長槍1枝係被告所有,供與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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