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MA CONG SY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 CONG SY (越南籍,中文名:梅公士)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雲林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 CONG SY(梅公士)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MA CONG SY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嗣以110年度偵緝 字第48號提起公訴,併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6日雲檢原地110偵緝48字第1109014495號函知原限制出境於110年6月19日自動解除。 三、經本院斟酌卷附證據後,本案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君之證述、證人黃永進、侯建安之證述,及相關卷內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雖非重罪,但一旦遭判決有罪,仍需面對刑罰之制裁,故畏罪逃亡之誘因甚大。又被告為越南籍,原受僱於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於104年12月25日首次入境來臺,居留效期 自105年6月15日至107年10月8日,於107年10月8日起即行方不明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 內容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臺行方不明 期間到處打零工維生,四處寄住友人家等語;偵查中自陳:我出來投案是因為我想回越南等語,足認被告無一定之住、居所,且有出境返回越南以逃避審判之可能性。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君、證人黃永進之證述有所歧異,本案尚需傳喚證人到庭釐清,為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