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銘鱗國際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張燦麟
- 被告
- 張珏銘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葉正揚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佩軒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韋廷律師
- 被告
- 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劉又溍
- 被告
- 劉恩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佳盈律師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被告銘鱗國際有限公司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在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84、113、130中關於扣案物數量之記載,係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數量記載,惟經斗六分局於111年8月12日實際清點結果,上開扣案物實際數量,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斗六分局111年8月15日雲景六偵字第1111003473號函暨檢附之「再次清點扣押證物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現場清點錄影光碟1片、110年度委保字第12號、111年度南大贓字第17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與案外人饗食科技有限公司、良鴻陞有限公司承辦人間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判決就上開扣押物之數量記載,顯有錯誤,惟該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編號1(原判決記載) 編號2(應更正之內容)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數量」欄 86捆 88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4「數量」欄 29箱 49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3「數量」欄 73卷 133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3「所有人」欄 ①其中29捲為饗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②其餘44捲為良鴻陞有限公司所有 ①其中29卷為饗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②其餘104卷為良鴻陞有限公司所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0「數量」欄 73箱 72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0「所有人」欄 ①其中10箱為敏康生技有限公司所有 ②其餘63箱為良鴻陞有限公司所有 ①其中10箱為敏康生技有限公司所有 ②其餘62箱為良鴻陞有限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