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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335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鄭媛禎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銘鱗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燦麟
被告
張珏銘
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正揚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佩軒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被告
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又溍
被告
劉恩齊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佳盈律師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被告銘鱗國際有限公司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在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84、113、130中關於扣案物數量之記載,係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數量記載,惟經斗六分局於111年8月12日實際清點結果,上開扣案物實際數量,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斗六分局111年8月15日雲景六偵字第1111003473號函暨檢附之「再次清點扣押證物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現場清點錄影光碟1片、110年度委保字第12號、111年度南大贓字第17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與案外人饗食科技有限公司、良鴻陞有限公司承辦人間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判決就上開扣押物之數量記載,顯有錯誤,惟該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編號1(原判決記載) 編號2(應更正之內容)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數量」欄 86捆 88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4「數量」欄 29箱 49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3「數量」欄 73卷 133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3「所有人」欄 ①其中29捲為饗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②其餘44捲為良鴻陞有限公司所有 ①其中29卷為饗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②其餘104卷為良鴻陞有限公司所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0「數量」欄 73箱 72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0「所有人」欄 ①其中10箱為敏康生技有限公司所有 ②其餘63箱為良鴻陞有限公司所有 ①其中10箱為敏康生技有限公司所有 ②其餘62箱為良鴻陞有限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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