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2號 110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60號、第4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俊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上午1時32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 ○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持用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向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夫瑞公司)購買iTunes禮品卡美金100元後,取得付款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接續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某遊戲 幣買賣社團,見林暐傑欲購買遊戲幣,即私訊林暐傑並以其向臉書申請使用之暱稱「林婇馨」帳號,向林暐傑佯稱出售遊戲幣,致林暐傑因而陷於錯誤,依陳俊升指示,於110年2月25日上午1時5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329元價金匯至其指定之上開虛擬帳戶內,陳俊升因而取得前開iTunes禮品卡價款付清之利益。嗣因林暐傑迄未收得陳俊升交付相對應之遊戲幣,始悉受騙,因而查知上情。 ㈡陳俊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 2月16日下午7時4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持用本案行動電 話連結網際網路向夫瑞公司購買iTunes禮品卡美金25元後,取得付款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接續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免費點數、遊戲買賣社團,見蕭俊廷欲購買遊戲點數,即以其向LINE申請使用之暱稱「葉敏敏」帳號,向蕭俊廷佯稱出售遊戲點數,致蕭俊廷因而陷於錯誤,依陳俊升指示,於110年2月16日下午10時5分許,將862元價金匯至其指定之上開虛擬帳戶內,陳俊升因而取得前開iTunes禮品卡價款付清之利益。嗣因蕭俊廷迄未收得陳俊升交付相對應之遊戲點數,始悉受騙,因而查知上情。 ㈢陳俊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 4月3日下午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連 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天堂M寶物&鑽石&帳號買賣交易社團後, 見王聖御欲購買鑽石虛擬幣,即以其向臉書申請使用之暱稱「廖珮汶」帳號,向王聖御佯稱出售遊戲幣,復接續於同日下午9時36分許,透過網路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點數價值約500元後,取得付款之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指示王聖御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致王聖御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0時6 分許,將500元價金匯至其指定之上開虛擬帳戶內,陳俊升 因而取得前開MyCard點數價款付清之利益。嗣因王聖御迄未收得陳俊升交付相對應之遊戲幣,始悉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㈣陳俊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 5月14日下午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某遊戲點數交易社團後,見夏郁翔欲購買遊戲幣,即與夏郁翔互加通訊軟體LINE ID好友後,向夏郁 翔佯稱出售遊戲幣,復接續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透過網 路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點數價值約500元後,取得付款之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指示夏郁翔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致夏郁翔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9時16分 許,透過其朋友張靜慧將500元價金匯至陳俊升指定之上開 虛擬帳戶內,陳俊升因而取得前開MyCard點數價款付清之利益。嗣因夏郁翔迄未收得陳俊升交付相對應之遊戲幣,始悉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㈤案經林暐傑、蕭俊廷、王聖御、夏郁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俊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36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69頁至 第171頁、偵4888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易442號卷第70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91頁、本院易445號卷第84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足證其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暐傑、蕭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6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 ⑵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電子郵件影本2份(偵43 60號卷第45頁至第56頁)、110年8月6日電子郵件1份(本院易442號卷第31頁)、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0年3月19日 一大安字第00024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4360號卷第63頁至第122頁)、110年8月18日一大安字 第00088號函及附件1份(本院易44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 ⑶告訴人林暐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6 0號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60號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60號卷第39頁)各1張、「林 婇馨」臉書帳號截圖1張(偵4360號卷第125頁)、被告與告訴人林暐傑【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5張(偵4360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手機轉帳明細截圖1張(偵4360號卷第131頁)。 ⑷告訴人蕭俊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6 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60號卷第35、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60號卷第41頁)各1 張、手機翻拍照片12張(偵4360號卷第133頁至第143頁)。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偵4360號卷 第59頁至第61頁)、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碩網(企營)字第110081003號函1份(本院易442號 卷第25頁)。 ⒉犯罪事實㈢、㈣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聖御、夏郁翔、證人張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88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 ⑵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資料(偵4888號卷第35頁)、電子郵件影本(偵4888號卷第45頁)、110年8月16日智法字第1100816001號函及附件(本院易445號卷第39頁至第55頁)、MyCard點數會員基本資料(偵488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各1份、MyCard點數交易紀錄2份(偵4888號卷第35、47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122023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偵4888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110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1514號 函(偵4888號卷第49頁)各1份。 ⑷告訴人王聖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88號卷第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88號卷第27頁)、臉書網頁截圖(偵4888號卷第67頁)各1張、手機轉帳明細截圖2張(偵4888號卷第65、71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15 張(偵4888號卷第51頁至第65頁)。 ⑸告訴人夏郁翔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88號卷第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88號卷第31頁)、手機翻拍照片(偵4888號卷第71頁)各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4888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 年8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11370號函及所附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本院易44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⒊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詐得之iTunes禮品卡、Mycard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購買iTunes store之產品、服務或進行網路遊戲,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被告向告訴人等人佯稱出售遊戲點數,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虛擬帳戶內,被告因此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iTunes禮品卡、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自屬於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 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構成累犯所涉詐欺得利部 分犯行與本案均同屬財產犯罪性質,顯見其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就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就上開犯行漏未論及 累犯,顯有違誤,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卻因沈迷網路遊戲而對告訴人4 人施以詐術而取得免予支付上開禮品卡、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破壞網路交易秩序,其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4人之損失,告訴 人4人均表示本案依法判決之意,此有匯款紀錄4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易442號第41頁至第42頁、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易445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11頁至第115頁)在卷可憑,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共同務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上開各次犯行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而分別受有3,329元、862元、500元、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人,業經認定如前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情,則告訴人4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 足,堪認達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惟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業已損壞丟棄等語(本院易44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易445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審酌手機於現今社會具有高度可取代性,且已滅失,故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部分 陳俊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部分 陳俊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部分 陳俊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部分 陳俊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