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偉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八八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黃偉誠(原名黃緯晟)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嘉宏機車行(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約定該車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96,528元,分24期給付,每月為1期,自108年5月1日起,每期應給付4,022元,且於價款未全部清償完 畢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資融公司所有,嘉宏機車行並於上開契約成立時,讓與對黃偉誠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資融公司,並經仲信資融公司審核通過後一次付款予嘉宏機車行,嘉宏機車行乃交付本案機車予黃偉誠占有、使用。詎黃偉誠取得本案機車後,未依約繳納任何1期之分期 付款金額,即為換取現金,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8年3月27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某7-11便利商店,以40,000元之價格,將本案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連政,連政再於同年4月30日,將本案機車轉售給不知情之蔡明儒。嗣 黃偉誠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經仲信資融公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偉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白苡琳、證人連政、蔡明儒於警詢或偵訊之指述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申請表影本各1份、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08年3 月27日統一發票影本、機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紙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108年4月30日車輛買賣合約 書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影本、108年3月27日機車買賣過戶同意書、機車買入合約書、被告提供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簽約 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26頁、偵8440卷第23頁、調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49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直接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無庸再透過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明知於分期價款未繳清前,其僅能占有、使用,竟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以換取現金,致本案機車遭移轉過戶予他人,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依同法第75條之1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機車,業經交付予他人,並完成過戶登記,是本案機車已非屬被告所有、或為被告所得以實際管領,又查無事證可認連政、蔡明儒係明知或因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機車,自不得謂屬知情之第三人,而應擔負沒收之責;又被告處分本案機車得款4萬元,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經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院衡酌後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