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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8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文俊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建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虎簡字第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廖建評因不明原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凌晨2時35分許,前往江慶泓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喬麗俱樂部(下稱喬麗俱樂部),以丟擲之方式,砸損喬麗俱樂部內之金雞藝術品1個、電腦1台、電扇4台、滅火器3個、白鐵水桶1個、冰箱2台、花藝裝置3個等物,使該等物品破損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江慶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慶泓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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