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書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書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18 號、第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書樓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書樓於民國109年6月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路0號之「臺糖股份有限公 司北港製糖工廠(下稱北港糖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廠區內,經物色搜尋財物後,認廠區內其所欲竊取之財物過於笨重無法搬運,而未能竊盜得手。北港糖廠人員前因發現廠區內陸續有財物失竊,乃於108年10月14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又 因再次發現廠區內陸續有財物失竊,而於109年7月16日報警處理,經提供廠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二、案經北港糖廠人員陳國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廖書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112卷第14頁;偵5518卷第39、40頁;聲羈卷第21頁;本院易卷第107至109頁;本院易緝卷第82頁;本院他卷第33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關於查獲及被害情形部分: ⒈證人即北港糖廠人員黃德賢於108年10月14日、22日警詢時之 指述(偵他卷第34至3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哲於109年4月28日、7月16日、8月11日、1 7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他卷第38至44頁;偵7112卷第27至32 頁)、於109年11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偵7112卷第101至102頁)。 ㈡現場蒐證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他卷第16頁下方至第21頁下方;本院易字卷第239至245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他卷第 31頁)。 ㈣被告之嘉義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偵7112卷第117 至119頁)。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正值青壯年,仍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度為本案竊盜未遂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在很不可取;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告訴人表示:被告近年疑在北港糖廠偷竊多次,非拘禁難以矯正其慣竊之行為及思想等語(本院易卷第251頁),暨被告自陳 目前擔任鐵工,日薪新台幣1,800元之經濟狀況,父親已經 過世,家中有奶奶(90多歲)、母親(身體不好)、哥哥(罹患夜盲症;併參本院卷第99頁身心障礙證明)、妹妹(單眼失明;併參本院卷第99頁身心障礙證明)、侄子,家人需要被告照料之家庭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易緝卷第93、94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640號案件(下稱另案) ,為警查獲之107年11月23日前約10日,在雲林縣○○鎮○○里○ ○00000號之大勝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內,竊 得大勝公司之銅線1批,於剝除電線皮後,將銅線販賣與不 詳之人。嗣經警於109年8月11日至雲林縣○○鄉○○村○○00號之 被告現住地,扣得已剝除銅線之電線皮1袋,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是以下列資料為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大勝公司人員蔡木城另案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蒐證暨扣案物照片。 ㈣另案之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640號起訴書列印本。 ㈤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有竊盜之慣行)。 ㈥本院109年聲搜字466號搜索票影本。 ㈦另案之證據資料: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11月23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扣案之電線皮1袋。 四、經查: ㈠被告為警上開時、地扣得電線皮1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並有前揭三、㈢、㈥、㈧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㈡對於扣案電線皮之來源,被告固曾於109年8月11日偵訊、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同1個地點(指大勝公司)偷了3次,每次偷的時間相隔約10天;今天被查獲的電線皮,其電纜是在我被依現行犯逮捕(指另案)之前偷的,在該次被逮捕之前,我就已經將電線剝皮,將裡面的電纜賣掉了,那個地方是火燒村的廢水槽等語(偵7112卷第81、83頁;聲羈卷第22、23頁),然細觀被告歷次所述,其有供稱:上開電線是我於108年1月,在雲林縣北港鎮一帶的廢棄工廠撿到的等語(偵7112卷第10、11頁),亦有供稱:被查扣的廢電線,可能是我爸爸留下來的,我爸爸已經過世了,鄉下人家的家裡都會留一點電線等語(偵7112卷第185、186頁;本院易卷第109 頁),又有供稱:我不知道是我爸爸留下來的,還是我在廢水槽(指大勝公司)拿的,都有可能,因為已經很久了,我忘記了等語(他卷第33頁:本院易緝卷第91、92頁),被告前後說法不一,究竟哪個說法與事實相符,自應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㈢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證人蔡木城於另案於警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大勝公司的守衛,於107年11月23日 下午2時35分許,在工廠附近巡視時,發現1名男子(指被告)在我們工廠的廢水廠內剝銅線皮,就報警處理;(問:為何剛好被你發現?)我下午的時候會去巡視;之前已經有人去那邊偷東西,被警察抓到,我有去派出所做筆錄,後來又有2個人被抓到,已經去執行了,再來就是被告(指廖書樓 )等語(本院易卷第59至62頁、第8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在當場(指107年11月23日)抓到被告(指廖書樓) 之前,大勝公司被偷拿電線,至少2次以上;第1次是北港姓許的,這個人我有遇到,但沒抓到,被他跑了,是經過2、3個月,他去其他地方偷電線被抓到,警察才通知我去派出所做筆錄,這個人拿2次,都是拿大條的,且都是半夜,第2次是兩人1組的,1個住子茂、1個住口庄,第3次就是被告(指廖書樓);(問:除了你剛剛講的,有沒有其他是電線被偷,沒有報警的?)沒有,我沒有認為什麼損失,就沒有報警等語(本院易卷第159至162頁),就此比對前揭三、㈣、㈦所 示之另案資料,可知證人蔡木城能確認大勝公司有電線遭竊之情形,僅有前揭①北港許姓犯嫌,2次竊盜,②兩人1組犯嫌 ,已去執行,③另案被告107年11月23日為其當場查獲等情, 則大勝公司是否有於「107年11月23日前約10日」遭被告竊 取銅線1批乙節,自屬可疑,被告關於此時間至大勝公司竊 取電線部分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亦有疑慮,自無從僅以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參前揭三、㈤所示),逕認被告確實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諭知無罪。 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