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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梁智賢陳靚蓉張恂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優鮮購事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被告
原 代表人
即被告
吳中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中全為被告優鮮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鮮購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告訴人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經專屬授權取得「ASADAL Inc.」圖像美術著作(產品編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美術著作),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吳中全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吳中全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前某不詳時點,由不知情之年籍不詳之美術人員將本案美術著作與其他圖像組合加以重製後,其復於108年2月15日某時許,自行將前開圖片張貼至被告優鮮購公司公開之FACEBOOK粉絲專頁作為使用,以此方式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得以隨時上網瀏覽,侵害告訴人典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告訴人典匠公司之員工於109年12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上網瀏覽時發現上開情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中全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優鮮購公司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吳中全、優鮮購事業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吳中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優鮮購公司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茲告訴人與被告吳中全業於111年1月27日達成和解,被告吳中全已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並於111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吳中全、優鮮購事業有限公司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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