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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麗竹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煌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煌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煌文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至9時1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某檳榔攤、「二姐的店」KTV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黃煌文行至雲林縣○○鄉○000號縣道土厝段「御之國」檳榔攤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煌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其顯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以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思警惕,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逾刑罰標準值2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參以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身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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