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交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瑞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瑞基於民國110年2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前往水林鄉之嘉農蔥蒜行工 作,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嘉農蔥蒜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6分許,行經水林鄉雲165 縣道2.5公里處,在該處怠速停車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飲 用啤酒半罐,而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對 吳瑞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瑞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10年2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飲酒後,接連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此為被告供承明確,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