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志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1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新臺幣柒佰參拾元、Winston香菸 壹條(共拾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志全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晚間10時57分許,途經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段00號之10之謝東勳所經營「響叮噹檳榔 攤」前,見檳榔攤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桌上零錢盒1個(內含零錢新臺幣【下同】730元)及Winston香菸1條(內含香菸10包),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謝東勳發現遭竊,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東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 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多寡,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因欠債而竊取物品抵債之動機等情;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擔任除鏽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零錢盒1個,內含零錢共73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被害人警詢指稱:零錢盒裡面大約700至800元左右等語大致相符,又卷內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零錢盒內現金有逾被告所陳之數額,爰認定被害人遭竊金額為730元。是被告所竊取之零錢盒1個、現金730元及香菸1條(共10包),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