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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子榮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一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許文一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2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八八八彩券行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方金龍,致方金龍受有左側小腿多處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文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1紙。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方金龍,致左側小腿多處挫傷併瘀傷之傷害,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雖陳稱當時告訴人先恐嚇伊,伊始動手,然動手往往不能解決問題,暴力只會引起更多的暴力,這時刑罰的介入更是提醒被告務必警惕,否則下次不可能如此寬待;惟考量被告為初次犯傷害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無業,現與父母同住,且罹患身心之疾病、糖尿病、高血壓,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2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10697號函之病歷相關資料在卷可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球棒1支,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惟被告表示用後即已丟棄,並未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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