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家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與妻子發生口角糾紛後,致情緒不穩,而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途經雲林縣麥寮鄉運動公園前,停於閭山宮停車場後,竟為發洩情緒,而基於毀損犯意,持鐵撬等物進入雲林縣○○鄉○○ 路000號即林能昌管理之自助式大東洗衣店,接續使用鐵撬 、鐵鎚破壞該店之洗劑販賣機鎖蓋部位後離去,致該洗劑販賣機喪失原有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大東洗衣店及林能昌。嗣經林能昌巡視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能昌之指述。 ㈢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 ㈣大東洗衣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7張。 ㈤洗劑販賣機照片5張。 ㈥現場照片2張。 ㈦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持鐵撬、鐵鎚所為之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毀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與妻子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問題,反牽怒而恣意以鐵撬、鐵鎚毀損告訴人營業場所內之洗劑販賣機,致使告訴人之洗劑販賣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有可議之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有躁鬱症、目前務農、與妻子同住、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持用以毀損告訴人洗劑販賣機之鐵撬、鐵鎚,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復供稱於犯案後已丟棄,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本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