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水、黃昱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水 輔 佐 人 黃昱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明水與其友人沈寶田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8時27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佳音小吃部」飲酒時,2人 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2人均受有傷害(黃明水與沈寶田涉犯傷害罪部分 業均相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沈寶田受傷後隨即騎乘機車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 「和順工程行」居處,黃明水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製鏟子1支(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不詳鐵製刀械,逕 予更正)至沈寶田上開居處外,作勢揮向沈寶田,致沈寶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寶田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之證述、證人黃氏幸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務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黃明水與告訴人沈寶田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偵卷第9頁),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已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年齡屆73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 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因認其緩刑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000元。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不履行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即鐵製鏟子1支,並未扣 案,且經被告表示鏟子是種花生所用之工具等語(偵卷第120頁),考量被告所供述之鏟子1支,屬於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是認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困難,而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