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重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宇 陸奕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1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易字第375號),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奕凡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重宇為國華徵信社之員工,陸奕凡為陳重宇之友人。張嘉翔(另行審結)因懷疑其配偶王書莛與林應宇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遂委由國華徵信社調查。緣林應宇、王書莛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入住址設雲林縣○○鄉○○○00號 之劍湖山王子大飯店第724號房間,陳重宇、陸奕凡、張嘉 翔即至劍湖山王子大飯店其他房間等候。嗣陳重宇與陸奕凡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竟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9日上午1時20分許,先由不詳之女子撥打飯店室內電話予林應宇、王書莛,佯裝為飯店服務人員向其等佯稱:飯店警衛人員巡邏時發現其等車輛電燈未關,請下樓查看云云,陳重宇、陸奕凡與前開3名成年人遂 於同日上午1時40分許,趁林應宇、王書莛打開房門下樓查 看之際,未徵得該租用房間之居住權人林應宇或王書莛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侵入該724號房間內。嗣林應宇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重宇、陸奕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應宇、王書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子文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劍湖山王子大飯店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暨監視器翻拍截圖6張 。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重宇、陸奕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陳重宇、陸奕凡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侵入告訴人林應宇、王書莛所居住旅館房間之範圍,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與告訴人林應宇、王書莛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二人之諒解,並衡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陳重宇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陸奕凡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均從事服務業、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