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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梁智賢

  • 被告
    黃議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09年度易字第521號),就施用毒品部分,再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議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議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 9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2日凌晨3時13分 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前,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A170046)、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誣告等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18日縮刑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易字第5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11月22日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 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9年6月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 狀戳章存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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