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台灣康華盛生醫有限公司、蕭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台灣康華盛生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銘鱗國際有限公司等違反藥事法案件(110 年度易字第33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1 對2 醫療口罩機臺」壹臺,暫行發還台灣康華盛生醫有限公司,並由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0 年度偵字第3771號案件,曾在被告銘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鱗公司)廠房內,扣得「一對二機型每分鐘80片之口罩機器設備」1 組,因該組口罩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而非被告銘鱗公司,此有聲請人與鼎煜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聲請人與被告銘鱗公司簽訂之生產服務合約書可以證明。該組口罩機器設備既非被告銘鱗公司所有,亦非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與犯罪所得無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聲請法院審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依據比例原則,將扣案之該組口罩機器設備發還與聲請人等語。 貳、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銘鱗公司與聲請人訂定生產服務合約書,約定聲請人自民國110 年1 月21日起至111 年1 月20日止,將聲請人所有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1 對2 醫療口罩機臺」1臺(下稱本件口罩機臺),出租與被告銘鱗公司,嗣被告銘鱗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燦麟、公司副總即被告張珏銘,因未領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而使用本件口罩機臺製造、分裝醫療口罩,及運送、販賣所製造之醫療口罩,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之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 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77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335 號案件審理中,本件口罩機臺則由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案件時扣押在案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設備買賣合約書、生產服務合約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771號起訴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 年3 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扣案物所處位置之平面圖、扣案物照片(偵3771卷第431 至441 、445 頁)等證據存卷為證,並據被告張燦麟於偵查中確認稱:「(向你確認扣押物品清單,是何人所有?)機器全部都是租借的。」等語無誤(偵3353卷一第151 、153 頁),則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屬明確。二、本件口罩機臺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既有供被告銘鱗公司、張璨麟、張珏銘用以非法製造醫療口罩,固有留存以為證物之必要,然本件口罩機臺之所有人為聲請人,並非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35 號案件之被告銘鱗公司、張璨麟、張珏銘、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又溍、劉恩齊,已如前述,雖被告銘鱗公司未取得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然縱有實際使用本件口罩機臺以製造醫療口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口罩機臺仍非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藥事法第88條第1 項所規範之義務沒收之物,且本院審視全案卷證,認為本件口罩機臺有無實際供被告銘鱗公司、張璨麟、張珏銘用以製造醫療口罩,並非本件至為重要之爭點,另考量本件口罩機臺價值非低、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及訴訟進行階段等各種情狀,暨衡量檢察官就本件口罩機臺是否發還與聲請人,則於110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本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件口罩機臺暫行發還聲請人,並命於判決確定前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不得處分,以兼顧未來或有對此一扣案物為調查之可能性。 三、至於扣案物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