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楊采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采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銘鱗國際有限公司等違反藥事法案件(110 年度易字第33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暫行發還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由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即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353、3771號偵辦被告劉又溍、劉恩齊等人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已提起公訴在案,並由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335 號案件審理中,目前尚未結案,然被告張燦麟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自承「原料有部分向廠商購買,有部分為代工,由客人寄放在我們這邊」,而聲請人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菲凱樂公司)與被告銘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鱗公司)口頭約定代工契約,由聲請人自行購買口罩布料,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6、20、21、62、63、85、86、87、88、122 所示之扣押物;另有購買耳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之扣押物。上開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僅是暫時寄放在被告銘鱗公司所承租被告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德利公司)之廠區內,應與本案無關,亦無其他卷證資料顯示與被告銘鱗公司等人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扣押物,係供或預備供被告銘鱗公司等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是前開扣押物既非屬得沒收之物,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不待案件終結,聲請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4、15、16、20、21、62、63、85、86、87、88、122 所示之扣押物發還與聲請人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李松林於110年9 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勘驗扣 押物時,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19、22、70【其中2 箱為螢光綠、麻花綠部分】、71所示之物,亦聲請發還)。 貳、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亦為無留存必要之扣押物(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3403號裁定亦同此意旨)。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又「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銘鱗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燦麟、公司副總即被告張珏銘,因未領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而製造、分裝醫療口罩,及運送、販賣所製造之醫療口罩,被告肯德利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又溍、被告劉恩齊則與被告銘鱗公司等人共謀製造、分裝、運送及販賣醫療口罩,均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之罪(嗣經本院補充告知可能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之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 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77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335 號案件審理中,而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則由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案件時扣押在案等節,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771號起訴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 年3 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扣案物所處位置之平面圖、扣案物照片、本院110 年9 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時所攝照片等證據存卷為證。被告張燦麟、聲請人之代理人李松林並於本院110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至扣案物現存地點勘驗時,均確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無訛,則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屬明確。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供或預備供被告銘鱗公司等人用以非法製造醫療口罩,固有留存以為證物之必要,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有人為聲請人,並非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35 號案件之被告銘鱗公司、張璨麟、張珏銘、肯德利公司、劉又溍、劉恩齊,已如前述,雖被告銘鱗公司未取得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然縱有實際使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製造醫療口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尚非屬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事證,也難認係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銘鱗公司等人用以製造本案之醫療口罩,復依自110 年5 月1 日起,已取代藥事法關於醫療器材規定部分之醫療器材管理法,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亦無應予或得予沒收或行政沒入之規定。本院經審視全案卷證,認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有無實際供被告銘鱗公司等人用以製造醫療口罩,並非本件至為重要之爭點,另考量此部分物品之價值非低、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及訴訟進行階段等各種情狀,暨衡量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否發還與聲請人,則於110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請鈞院依職權審酌是否確為第三人所有,是否合於發還要件,若符合發還要件,則沒有意見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1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暫行發還聲請人,並命於判決確定前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不得處分,以兼顧未來或有對此一扣案物為調查之可能性。至於扣案物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敘明。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部分,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0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至扣案物現存地點勘驗時,明確表示非屬聲請人所有;至於附表二編號5 至10之部分,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有,仍存爭議等節,有本院110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既非聲請人所有,而附表二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所有權之歸屬亦有未明之處,為免暫行發還與聲請人保管後,衍生後續糾紛,故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表一: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菲凱樂公司保管之扣押物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迷彩布 23卷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 大理石紋布 6 卷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3 淺藍布 3 卷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4 深藍布 3 卷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5 畢卡索布 6 卷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6 蓮花布 5 卷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7 綠大理石布 3 卷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8 煙火藍、黑布 2 卷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9 大耳掛 2 箱(麻花綠、螢光綠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 附表二:不予暫行發還聲請人菲凱樂公司保管之扣押物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耳帶 1 箱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2 耳帶 5 小箱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3 黑色親膚層 5 捆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 4 黑色面料 10捆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 5 小耳掛 2 箱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 6 黑色熔噴布 64卷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5 7 黑色親膚布 58卷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6 8 黑色親膚布 6 卷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7 9 黑色熔噴布 6 卷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8 10 黑色親膚層 30捆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