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達佳科技有限公司、吳達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達佳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達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銘鱗國際有限公司等違反藥事法案件(110 年度易字第33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77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6 所示「1 對2 醫療口罩機台」壹臺,暫行發還達佳科技有限公司,並由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扣押物清單編號146 所示「1 對2 醫療口罩機台」1 臺,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人達佳科技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銘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鱗公司)等人所有,此有聲請人與被告銘鱗公司間之生產服務合約書可以證明。該1 對2 醫療口罩機台1 臺,既非被告銘鱗公司等人所有,亦非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與被告銘鱗公司等人所涉本案犯行無關,難供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且起訴書亦載明此一扣押物非被告銘鱗公司等人所有,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核屬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案物發還與聲請人等語。 貳、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亦為無留存必要之扣押物(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3403號裁定亦同此意旨)。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又「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銘鱗公司與聲請人訂定生產服務合約書,約定聲請人自民國110 年1 月11日起至111 年1 月10日止,將聲請人所有之如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77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6 所示「1 對2 醫療口罩機台」1 臺(下稱本件口罩機臺),提供給被告銘鱗公司,委託被告銘鱗公司代為操作本件口罩機臺以製造口罩,嗣被告銘鱗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燦麟、公司副總即被告張珏銘,因未領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而製造、分裝醫療口罩,及運送、販賣所製造之醫療口罩,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之罪(嗣經本院補充告知可能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之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 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77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335 號案件審理中,本件口罩機臺則由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案件時扣押在案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生產服務合約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771號起訴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 年3 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扣案物所處位置之平面圖、扣案物照片、本院110 年9 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時所攝照片等證據存卷為證。被告張燦麟、聲請人之代表人吳達仁並於本院110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至扣案物現存地點勘驗時,均確認本件口罩機臺為聲請人所有之物無訛,則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屬明確。 二、本件口罩機臺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供被告銘鱗公司、張璨麟、張珏銘用以非法製造醫療口罩,固有留存以為證物之必要,然本件口罩機臺之所有人為聲請人,並非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35 號案件之被告銘鱗公司、張璨麟、張珏銘、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又溍、劉恩齊,已如前述,雖被告銘鱗公司未取得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然縱有實際使用本件口罩機臺以製造醫療口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件口罩機臺尚非屬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事證,也難認係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銘鱗公司等人用以製造本案之醫療口罩,復依於110年5 月1 日已取代藥事法關於醫療器材規定部分之醫療器材管理法,就本件口罩機臺部分,亦無應予或得予沒收或行政沒入之規定。本院經審視全案卷證,認為本件口罩機臺有無實際供被告銘鱗公司等人用以製造醫療口罩,並非本件至為重要之爭點,另考量本件口罩機臺價值非低、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及訴訟進行階段等各種情狀,暨衡量檢察官就本件口罩機臺是否發還與聲請人,則於110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請鈞院依職權審酌是否確為第三人所有,是否合於發還要件,若符合發還要件,則沒有意見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1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本件扣案如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77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6 所示「1對2 醫療口罩機台」1 臺,暫行發還聲請人,並命於判決確定前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不得處分,以兼顧未來或有對此一扣案物為調查之可能性。 三、至於扣案物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