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翔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翔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6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0年度 偵字第2875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本案我沒有載運廢棄物,實屬無辜,也於110年8月時偵訊時表示過我載運的是花土(土油砂),並非廢棄物,無毒無害,且該車輛如放置無適當的保養,將會造成部分損壞或全部損壞,該車是一家之生計,請責付本人保管,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翔政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0年4月12日凌晨1時6分許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暨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審理中。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登記車主為成翔通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登記車主為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有車號查詢汽車、拖車車籍在卷可稽,被告張翔政為成翔通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曳引車在我公司名下,我是成翔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車斗是我買的,靠行在展曳公司等語尚查無不符。惟本案尚在審理中,上開車輛是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尚待本院進行調查證據及釐清,現階段仍不能排除其可能性。檢察官亦表示:上開曳引車、半拖車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涉及是否沒收問題,建議不予發還等語。復酌以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當時即係駕駛上開車輛傾倒疑似廢棄物而為警查獲,則以其涉案情節,扣押之上開車輛與其所涉犯行即具有相當之關聯性,難在現階段即遽認全然無涉,為調查證據及保全將來之執行之需求,顯有繼續扣押留存上開扣案物品之必要,尚不宜於現階段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