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武雄、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2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同年月10日9時18分許及同年月17日10時許,進入告訴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房內翻找財物,由於同年月9日、10日因告訴人之皮包內無值錢財物,而未得逞,然復於17日 在前開處所,徒手翻找告訴人皮包後,竊取告訴人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被告前述3次至告訴人房內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翻找財物之行為雖皆於110年2月發生,然則日期確各不相同,期間各間隔數日,各行為皆為獨立性行為,應視為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竊盜罪嫌。」應併予修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就110年2月9日、10日至告訴人房內翻找其皮包之財物之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能順利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貪圖私利屢次至告訴人房內翻找財物,並進而竊取獲得告訴人所有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各罪犯罪手法雷同、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3,000元, 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9號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立瑞畜產有限公司(下 稱立瑞公司)員工宿舍之守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由巡邏立瑞公司員工宿舍之便,趁員工外出上班時間,分別於110年2月9日11時20分許、同年月10 日9時18分許,進入該宿舍5號房內,徒手翻找搜尋甲○ ○○○○ 之皮包,惟因皮包內無值錢之財物而未得逞;復於 同年月17日10時許,在上開處所,徒手竊取甲○ ○○○○ 所有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 經甲○ ○○○○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3 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甲○ ○○○○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 ○○○○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單1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 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