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張文俊
- 被告王順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1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興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和解書內容賠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扣案之PCV電纜線壹梱,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所犯自民國108年12月間至109年10月15日遭查獲止之竊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節省電費支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方式竊取電能,破壞用電之公平性,所為非是;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台電公司所受損害,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和解書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依和解書內容繳交追償電費之負擔,即應向台電公司支付如和解書所示應分擔之金額,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該和解書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五、警方所扣得之PCV電纜線1 梱,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項、第75 條之1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號被 告 王順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興為節省支出之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自行在雲林縣○○鎮○ ○00號之住處1、2樓,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表改接線路,以於電號:00-00-0000-00-0之表前進屋線利用PCV電纜線引接電源至開關箱,再供給電號:00-00-0000-00-0及電號:00-00-0000-00-0用電範圍內之個別器具繞越電表用電,未經電表計量,藉此竊取(使值共計新臺幣33萬4562元)。嗣於109年10月15日9時20分許,經警陪同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員楊憲達前往上址執行稽查工作時當場查獲,並扣得PCV電纜線1梱,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憲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電力 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14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 。又扣案之PCV電纜線1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業與台電公 司和解,請斟酌上情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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