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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張文俊

  • 被告
    陳榮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華 住雲林縣○○鎮○○里○○路0號(雲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72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 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與被害人公司(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圓環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被害人公司損失,有和解書一紙,附捲可稽;兼衡被告已高齡71歲,患有癌症目前接受化療之身體狀況,有其提供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處方箋2紙 附卷可佐,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之物之世俗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前述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並改判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後於民國93年3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距本案犯行已逾5 年,再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且被告目前身罹癌症並化療中等情,業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4號被   告 陳榮華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號4樓之1 居雲林縣○○市○○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市○○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斗六圓環店,徒手竊取 該店店員蔣亦翔所管領商品架上之無子李1包、化核李1包、桂圓肉2包(價值共新臺幣63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蔣亦翔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蔣亦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事後業已賠償全聯福利中心斗六圓環店630元,有和解 書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 靜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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